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5民初3563、3565、4550、4551号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耀,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密市康庄镇三官庙村机构代码:77632291-2。
法定代表人:王世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凤凰大街西首三官庙村机构代码:86304641-8。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
被告: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西段**机构代码:77526391-4。
法定代表人:刘志清。
被告:王世安,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高密市,住高密市v>
被告:范瑞英,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住高密市v>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帝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官公司)、王世安、范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4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耀、被告三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三官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帝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6万元,被告**公司、三官公司为其中的83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世安、范瑞英对借款1136万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王世安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36万元及利息;被告**公司、三官公司对借款83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安、范瑞英对借款113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世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三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公司、三官公司、王世安、范瑞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三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月利率6.34667‰,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王世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王世安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凤凰大街崔家村288号院2号的房屋所有权在最高余额329万元范围内、位于凤凰大街崔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84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三帝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至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物权证号分别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99**、高他项(2015)第118号;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世安、范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世安、范瑞英为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三帝公司、王世安、范瑞英于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300万元展期至2017年1月3日,年利率6.9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该协议是对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该协议约定变更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故借款展期后,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三帝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
2016年1月31日,被告三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公司及三官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世安、范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3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帝公司发放借款138万元,约定月利率6.19875‰,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三帝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
2016年1月31日,被告三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借款3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公司及三官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世安、范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帝公司发放借款138万元,约定月利率5.47375‰,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三帝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
2016年2月4日,被告三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借款3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公司及三官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世安、范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帝公司发放借款349万元,约定月利率6.48875‰,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三帝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
被告三帝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均未到期,原告无权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三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与被告**公司、三官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三帝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三帝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138万元、349万元、349万元,共计1136万元,被告三帝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利息,但被告三帝公司的利息偿还均已逾期,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三帝公司承担逾期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三官公司对借款349万元、138万元、349万元共计83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世安、范瑞英对借款113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帝公司追偿。
被告王世安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三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益,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公司、三官公司、王世安、范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35%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9875‰计算)。
三、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47375‰计算)。
四、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48875‰计算)。
五、被告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安、范瑞英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世安名下的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凤凰大街崔家村288号院2号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在329万元范围内、位、位于凤凰大街崔家村**的土地使用权项权利证号:高他项(2015)第118号]在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驳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0元,减半收取44980元,由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高密市三官机电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负担33285元,由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王世安、范瑞英负担1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