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王世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5民初3562、3564、455××号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密市康庄镇三官庙村机构代码:7763229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住高密市div>
被告:范瑞英(系***之妻),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住高密市div>
委托代理人:***(系范瑞英之夫),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住高密市div>
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首机构代码:73817207-9。
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高密市康庄镇三官庙村机构代码:86304641-8。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总经理。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与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帝木业)、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房地产)、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工艺品)、***、范瑞英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时作为被告三帝木业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范瑞英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凯房地产、宝灵工艺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三帝木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范瑞英、被告宝灵工艺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三帝木业、***、范瑞英口头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担保也属实。
被告凯凯房地产、宝灵工艺品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凯房地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凯凯房地产以其座落于高密市康成大街中段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高国用2004字第76××号,使用权面积38495平方米,抵押面积4511.9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高他项(2014)第315号)和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他项权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分别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的借款在0元和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抵押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
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帝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木业从原告处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率8.5‰,按月付息,到期付本,2015年5月16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为12.75‰。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瑞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瑞安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三帝木业发放借款1900万元。2015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三帝木业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将此贷款展期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凯凯房地产同意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范瑞英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帝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三帝木业借款10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付本,借款期间月利率6.51667‰,2016年8月31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为9.775‰。被告凯凯房地产同意以上述房地产为被告三帝木业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范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三帝木业发放借款100万元。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康庄社区凤凰大街崔家村288号院××号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鲁潍房房权证高密市字第**万范围内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并在高密市公证处进行了抵押公证(抵押公证号:2013高:2013高证抵押登字第**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帝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木业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付本,借款期间月利率6.13333‰,2016年9月28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为9.199995‰。被告***、范瑞英和被告宝灵工艺品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三帝木业发放借款220万元。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瑞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范瑞英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振兴街西2423号20幢××号房产(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鲁潍房房权证高密市字第**,项权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最高限额内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帝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帝木业向原告借款8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付本,借款期间月利率6.13333‰,2016年9月28日到期,逾期罚息上浮50%即月利率为9.199995‰。被告***、范瑞英和被告宝灵工艺品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被告为被告三帝木业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帝木业均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金2300万元及之后的约定利息、罚息未付。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七份、抵押登记手续两份、抵押公证手续一份,房权房权证三份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三份、借款借据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三帝木业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帝木业发放借款本金2300万元,被告三帝木业理应按约偿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称,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其中两份已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抵押物抵押权设立,原告可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中一份未到房管或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不是房管或土管部门造成的,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190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10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6.51667‰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75‰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2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6.13333‰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199995‰计算);
三、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8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6.13333‰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199995‰计算);
四、被告***、范瑞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瑞英、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至四项,各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高密市康成大街中段南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对被告范瑞英座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振兴街西2423号20幢××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12**: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00元,减半收取86300元,由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范瑞英、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900元,被告高密市三帝木业有限公司、***、范瑞英、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