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

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5民初2368号
原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后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余款7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会计***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向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账号汇入100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7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复兴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市宝灵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