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异1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南经四路东。

负责人:刘占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永,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颖丽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凯,执行董事。

第三人: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委会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3日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0)冀09执1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义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9执122号。在执行中,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将其在大和庄××期征收拆迁项目中的资产、债务转移给了被申请人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执行人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导致被执行人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称,我公司并不存在将资产债务转移给和锦公司的事实,且两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具体依据质证时陈述。

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二被执行人均属于独立的法人,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人格混同现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沧仲裁秘字第055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93461元,利息2642460元(截止到2019年11月8日),及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88934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冀09执122号。

本院听证中,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向运河区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第三条中明确第三人承接被执行人在大和庄项目中的征收拆迁安置承诺义务等,被执行人将资产债务转移给第三人。2.沧州中院做出的2019冀09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已经是沧州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且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与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是同一公司,第三人的法定代人和总经理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也是同一人,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财产存在混同,人员存在混同,并且业务也是一样的,都是从事房地产开发。3.被执行人、第三人、河北沧廊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在2020年1月13日股权被转让前,其控股股东为天津市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为訾军,高级管理人员有刘占昶、訾军、仇雪静及林智禹、王超;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同为天津市博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样有刘占昶、訾军、仇雪静;第三人的另一股东沧廊公司其股东刘建凯与被执行人的现股东刘建凯是同一人,并且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有刘占昶。以上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将主要人员转移至第三人,将开发的主要资产转移至第三人,将开发房地产的业务转移至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不是一个以其自有的人员和资产及其业务成立的公司,从表面看,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从第三人的成立过程可以看出第三人公司完全就是从被执行人公司分立出来的一个法人实体,专门从事原被执行人所从事的业务,因此,根据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12条的规定,第三人应作为被执行人追加到执行案件中。4.最高院2011执监字第15号判例一份,该判例裁判摘要载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资产转移,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另称,第三人方出具的承诺书虽然不是向执行法院出具,但其是向运河区政府出具,经法院与政府同是公权力机构,因此,申请人认为也可以参照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也应当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完全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开发一世界南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不自己开发,而是通过复杂方式组建新公司开发,其目的就是在其高额负债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债权人的执行,将房地产开发的相应业务资产人员转移至第三人公司,由此可见,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这波操作完全是为了恶意转移财产,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所以,根据前述20条的规定,也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一直都是刘占昶,博远置业短暂控股华元期间法人代表也没有发生变化。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

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承诺书确实在当时出具过,但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书没有送达给相关的被征收人和相关权利人,其只是一个过程性意见,最终第三人还是通过正式招拍挂方式取得了大和庄土地的开发手续,所以,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的该承诺书的效力已经被法院认可。该判决书是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纠纷所形成的民事判决书,并未有第三人参加到该案的诉讼中,第三人方没有行使权力,叙述该承诺书的形成,也没有对该份承诺书效力予以认可,法院判决只是认定了存在该承诺书,并没有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申请执行人是想通过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存在部分人员(非股东)相同就直接认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人格混同,这一点显然证据不充分,也与事实不相符,申请执行人所陈述的公司的分立,应当是有书面的公司进行分立的股东权益,而且应当有证据证实在公司分立时新设公司的资金来源也是来源于原始公司,仅凭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着部分工作人员的相同就认定人格混同显然太过牵强。证据4并不能看出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有何关联性,其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这也并非是最高院的执行性判例,不具有参考价值,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做出的2020冀09**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对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承诺书由运河法院在该判决中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证,最终认定该承诺书因没有送达相关的权利人,也没有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更不存在该承诺书的实际履行,因此,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成立,故没有认定承诺书的效力。第二组证据,第三人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份,该证据证实第三人是通过正规的招拍挂手续取得了大和庄南区土地的开发资格,且土地的出让价格甚至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在出让合同中第59条,在第三人通过合理的价格正常的手续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资格后,第三人是有义务交付政府一批安置回迁房是以较低的价格交付政府一批安置回迁房来处理大和庄的相关事实。所以也不存在第三人是受让被执行人的财产来继续进行的开发大和庄项目。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判决书所载关于承诺书的辩解判决书是按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完全记录下来的,运河法院并没有对该承诺书效力问题发表意见,另外,第三方出具的承诺书是单方承诺,单方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是向当地政府做出的承诺,这种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因此,我方认为可以参照追加变更规定的地24条。对第二组证据出让合同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即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分立出来的法人实体,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应予追加的情形。另,承诺书的对象系运河区人民政府,而非执行法院,故本案也不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追加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