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沧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沧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之波,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3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合同,明确约定由沧州仲裁委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三、本案张之波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对账也是张之波签字确认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上诉人与张之波是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只能起诉张之波,而不能起诉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经审查,被上诉人沧州沧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沧州沧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上述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提请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虽然沧州沧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无合同订立双方法人的签章,但上述对账结算单明确记载本单为原合同(ZYXS2019-07-002)的有效组成部分。对账结算单的证据效力需要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即使对账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能否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效力。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因沧州沧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的签订即认定突破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另外,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事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3119-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沧州沧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