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敏,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欣怡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苏登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山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建筑公司)与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人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城建公司)河北山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承建了农房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泊头市及其部分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农房城建公司原因工程一再停工,上诉人施工至地上三层、地下三层,并垫付了约500万元的各种费用。2020年5月8日上诉人收到了山石房地产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其已经于2019年9月24日取得案涉项目建设使用权,并要求上诉人三日内清场,上诉人及时回复并与对方律师沟通洽谈,均没有结果,山石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出示任何农房城建公司的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农房城建公司也未向我方通知。2020年5月11日,山石房地产公司强行进入现场,没有与上诉人对已完工部分及现场物资进行核实清算,强行施土、造成混同。现山石房地产公司将剩余工程在上诉人已完工程的基础上施工完毕,成为一体,不能确定各自应占比例。且山石房地产公司自称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建设使用权,即认可取得农房城建公司的地位,其强行进入施工,使整栋一体化不能区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该案已立案但未经开庭举证、质证,即作出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其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为一个诉,而非共同诉讼(两诉合二为一),如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权竞合应对上诉人对此予以释明,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52条的规定。
原审裁定书载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本案原告金品建筑公司与被告农房城建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农房城建公司与山石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形成的是部分建设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上述2个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该2个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审被告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完善上述送达程序,并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