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6829号
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0687591。
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磺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2幢1单元10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33624188F。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磺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李二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