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开发区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鹏,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衡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衡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衡水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管道的事实”认定错误,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生产了涉案管道。一审判决第6页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主张已履行定作物的制作的事实的证明力能够达到盖然性的程度”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认定。(1)衡水公司为证明其生产了涉案管道,只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照片是一堆材料的照片,视频是这堆材料的视频。衡水公司是专业生产管道的,存有管道是正常现象,但是,仅凭这些无法辨认现场实际情况的照片、视频,不足以证明衡水公司生产了涉案管道。一审庭审后,国华公司派人前往衡水公司处核实管道情况,发现,照片、视频中材料,根本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定作管道。(2)衡水公司庭审时多次拒绝残值鉴定,表明衡水公司根本没有生产涉案管道。2.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并不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2019年9月2日衡水公司才发送《联系函》,已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衡水公司诉讼请求。
衡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国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已经按照国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就案涉工程完成,一审有我方提交的照片和视听资料为证。一审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双方协商,我方完成了涉案管道。2017年双方约定协议就结算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日我方有通过电子邮件发出了通知函主张了权利,我方的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衡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华公司立即向衡水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 18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 18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国华公司负担。衡水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国华公司赔偿衡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 18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衡水公司(出卖人)与国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衡水公司按照国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其相关标准制作耐磨管,完成后运至国华公司指定现场(即昔阳恒泰项目现场),合同总价1 180 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安装费),2015年6月15日之前具备发货条件,接到买受人书面发货通知一周内货到现场,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凭到货验收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调试合格后凭验收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调试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十八个月或正常生产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以先到为准。
关于合同解除,衡水公司称2015年4月24日国华公司向衡水公司发送了涉案设备设计图纸和管路技术要求的电子邮件,衡水公司在2015年6月5日加工制作完成,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发货时间,衡水公司催促后国华公司多次以昔阳恒泰项目进展迟滞为由迟迟未提货,现又以昔阳恒泰项目无法进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国华公司构成违约,衡水公司同意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合同。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视频资料,欲证明衡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耐磨管并堆积在国华公司仓库;2.《催提货及付款通知书》,欲证明国华公司长期违约不通知发货,导致产品长期在衡水公司仓库囤积,衡水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催促国华公司尽快安排提货并支付货款;3.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欲证明衡水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国华公司发送《联系函》催促履行合同,该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G-15-21-095),合同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发货,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内所有货物,但至今该批货物贵公司未提走,期间我司人员已多次和贵司沟通过此事,现该批货物已停放在我公司仓库4年,给我司的仓储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和影响,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望贵公司就此事尽快给与安排和回复”。对此,国华公司不认可衡水公司提供的上述照片真实性,称该照片不能证明系本案涉诉货物,且其现场查看衡水公司库存的管道并非涉案合同,尺寸不符,不能证明货物已经生产完成,不认可《催提货及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通知书邮件没有发到北京而是发到了唐山,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认可2019年9月2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联系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衡水公司在四年多的时间未与国华公司联系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主张于2015年6月初口头通知衡水公司解除,但国华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国华公司(甲方)提交了与衡水公司(乙方)于2017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5月1日,甲方共欠乙方……4.甲乙双方签订的昔阳县昔阳恒泰煤炭选煤厂项目耐磨管采购合同,不在此协议范围内,该项目结算双方另行协商。……”国华公司欲证明双方结清了很多债务,但不包括本案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此,衡水公司认可债务重组协议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国华公司没有告知衡水公司项目已经停建及合同解除,否则不用再约定另行结算的问题。
庭审中,衡水公司主张国华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涉案耐磨管系定制产品,无法用于他处,没有残值,给衡水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参照合同价款予以主张。国华公司认为,合同价款包括运输、安装、税费等,但上述均未发生,且产品亦有残值,不认可衡水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相关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衡水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本案所涉合同订立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仍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衡水公司根据国华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标准制作管道并提供给国华公司。衡水公司系按照国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故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衡水公司起诉案由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对涉案合同已解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有争议,衡水公司同意以2021年2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国华公司主张应以其口头通知衡水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作为解除日,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双方于2021年2月2日庭审时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关于衡水公司是否实际制作完成涉案管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衡水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主张已履行定作物的制作的事实的证明力能够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国华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7年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更不能证明衡水公司未完成定作物的制作,故一审法院采信衡水公司主张。关于衡水公司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前述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国华公司解除合同后,衡水公司有权主张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合同中对于国华公司中途退货和拒绝接货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衡水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合同价款确定损失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华公司赔偿应当以合同解除时衡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鉴于货物尚未运输、安装,对于尚未产生的这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同时鉴于上述货物国华公司表示拒绝接收,衡水公司自行留存,亦存在一定剩余价值,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衡水公司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关于国华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华公司提交的2017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双方对涉案购销合同另行结算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日衡水公司给国华公司发送《联系函》就涉案购销合同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衡水公司本案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国华公司所称衡水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衡水公司与国华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二、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衡水公司损失350 000元;三、驳回衡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衡水公司提交了邮件、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明其已经履行定作物的制作的合同义务,国华公司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且上诉认为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定作管道,衡水公司未制作管道,但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衡水公司已经完成其定作物的制作的事实并结合合同违约情形、衡水公司实际损失等判定其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双方对涉案购销合同另行结算进行了约定,而2019年9月2日衡水公司给国华公司发送《联系函》就涉案购销合同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衡水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付 哲
法 官 助 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