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839号
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开发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45408641T。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鹏,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0687591。
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杜鹏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苏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 18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 18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 18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管道等工矿机械产品,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提货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规格进行制作并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以昔阳恒泰项目进展迟滞为由拒绝提货,并且货款分文未付,造成原告仓储管理、资金周转的极大不便。现被告又以昔阳恒泰项目无法进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拒绝提货不属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原告负责送货并非被告提货,同时自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至2019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止,在长达4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被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发送发货通知,若合同未解除,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现在提出合同解除没有意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管道设备制作完毕,无法证明其损失存在,且货物并未交付,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以合同款项作为损失没有依据。即使如原告所述,管道设备制作完毕,该设备亦存在残值及因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贬值,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亦有止损的义务。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起诉已经超过3年且没有中断情形,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管道设备已经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残值、贬值,无法证明损失的存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已经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其相关标准制作耐磨管,完成后运至被告指定现场(即昔阳恒泰项目现场),合同总价1 180 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安装费),2015年6月15日之前具备发货条件,接到买受人书面发货通知一周内货到现场,全部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凭到货验收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安装调试合格后凭验收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调试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十八个月或正常生产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以先到为准。
关于合同解除,原告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涉案设备设计图纸和管路技术要求的电子邮件,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加工制作完成,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发货时间,原告催促后被告多次以昔阳恒泰项目进展迟滞为由迟迟未提货,现又以昔阳恒泰项目无法进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同意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合同。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视频资料,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耐磨管并堆积在被告仓库;2.《催提货及付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长期违约不通知发货,导致产品长期在原告仓库囤积,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催促被告尽快安排提货并支付货款;3.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发送《联系函》催促履行合同,该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G-15-21-095),合同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发货,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内所有货物,但至今该批货物贵公司未提走,期间我司人员已多次和贵司沟通过此事,现该批货物已停放在我公司仓库4年,给我司的仓储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和影响,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望贵公司就此事尽快给与安排和回复”。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照片真实性,称该照片不能证明系本案涉诉货物,且其现场查看原告库存的管道并非涉案合同,尺寸不符,不能证明货物已经生产完成,不认可《催提货及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通知书邮件没有发到北京而是发到了唐山,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认可2019年9月2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联系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四年多的时间未与被告联系恰好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主张于2015年6月初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但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被告(甲方)提交了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5月1日,甲方共欠乙方……4.甲乙双方签订的昔阳县昔阳恒泰煤炭选煤厂项目耐磨管采购合同,不在此协议范围内,该项目结算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欲证明双方结清了很多债务,但不包括本案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此,原告认可债务重组协议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项目已经停建及合同解除,否则不用再约定另行结算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涉案耐磨管系定制产品,无法用于他处,没有残值,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参照合同价款予以主张。被告认为,合同价款包括运输、安装、税费等,但上述均未发生,且产品亦有残值,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相关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本案所涉合同订立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仍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标准制作管道并提供给被告。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故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案由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涉案合同已解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同意以2021年2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被告主张应以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作为解除日,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鉴于双方于2021年2月2日庭审时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定双方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制作完成涉案管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主张已履行定作物的制作的事实的证明力能够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7年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更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定作物的制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前述规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主张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合同中对于被告中途退货和拒绝接货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合同价款确定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应当以合同解除时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鉴于货物尚未运输、安装,对于尚未产生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扣除,同时鉴于上述货物被告表示拒绝接收,原告自行留存,亦存在一定剩余价值,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
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双方对涉案购销合同另行结算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联系函》就涉案购销合同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本案起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420元,由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0 7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吴晓枫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