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7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开发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45408641T。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鹏,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0687591。
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杜鹏鹏,被告(反诉原告)国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苏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天鹰公司与国华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了《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向天鹰公司购买机械设备4台,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质保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天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底和9月初收到了天鹰公司发送的上述设备,但仅支付了部分价款,经天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然拖欠巨额合同价款。国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天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国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设备自2018年5月调试开始就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表现为处理量超过70t/h时,筛篮不卸料,且设备出现剧烈晃动,造成该设备所用的三角带脱落或断裂,导致洗选厂无法正常生产。天鹰公司始终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国华公司多次要求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但天鹰公司既不予维修,也不予换货、退货,将设备置于现场置之不理。国华公司为了保证履行与业主的合同要求,不影响工期,承担数额巨大的违约金,不得已花费208万元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同型号4台离心机,用以更换天鹰公司有质量问题的4台离心机。天鹰公司提供的离心机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同意天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天鹰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21.6万元货款;3.请求判令天鹰公司赔偿国华公司损失48万元;4.诉讼费由天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国华公司以每台40万元的价格向天鹰公司购买4台卧式振动离心机(型号:WZ1400-A),共计160万元,用于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工程洗选厂项目成品末矿脱水。该设备从2018年5月调试开始就无法正常使用,天鹰公司重换筛篮后也无法解决问题。国华公司为了履行与业主的合同要求,不影响工期,不得已以每台52万元的价格从北京天马硕丰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同型号离心机,共计208万元,用以更换天鹰公司4台末矿离心机,更换后使用效果良好,解决了末矿产品脱水问题,保证了洗选厂的正常生产。因天鹰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多次协商均拒绝维修或退货,天鹰公司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国华公司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天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产品已经过质保期,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也不同意赔偿损失,国华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天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天鹰公司(乙方)与国华公司(甲方)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鹰公司按照国华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图纸制作并提供末矿离心脱水机4台,乙方负责送货至新疆宝明项目现场,2017年7月5日货到新疆宝明项目现场,电压660V,配套电机选用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高效节能电机,合同总价160万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图纸进行制作。合同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第八条检验标准、方式、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第九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乙方免费指导安装调试。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乙方提供到货验收单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运转正常合格后付设备价款的1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如延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外),延期交货五日或五日以内,每天乙方应付甲方迟交货物总值0.5%的迟交货违约金;延期交货五日以上,每天乙方应付甲方迟交货物总值1%的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十四条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乙方应免费予以维修,损坏的零部件免费予以更换。售后服务人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小时内响应,24-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如不能解决,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否则乙方应付甲方相应违约金,具体数额参照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所涉及卧式振动离心脱水机设备采用OEM方式,乙方仅作为设备制造商,商标为甲方所有,甲方提供相关设备铭牌、说明书及其他随机技术资料,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及电子版资料。另外,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就涉诉设备签订了《技术协议书》,该协议对供货范围、设备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载明:离心机底座及基础由甲方根据乙方基础图自行设计制作,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合同签订后,国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9月5日收到天鹰公司提供的末矿离心脱水机共计4台。国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付款80万元,于2018年5月17日付款41.6万元。关于涉诉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天鹰公司称,2018年1月安装调试成功,但国华公司并未出具验收材料;国华公司称,2018年5月开始调试的,但一直未调试成功,就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调试、验收材料。
国华公司主张天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用来筛煤的并非合同约定用来筛矿的,设备自2018年5月调试开始就无法正常使用,表现为处理量超过70t/h时,筛篮不卸料,且设备出现剧烈晃动,造成该设备所用的三角带脱落或断裂,导致洗选厂无法正常生产,就此提交了视频、照片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石长沟露天矿技改工程洗选厂项目末矿离心脱水机的使用情况说明》。对此,天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视频、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称上述证据看不出型号及生产厂家,不认可系天鹰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亦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相关负责人或制作人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国华公司在质保期内从未向天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不认可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
国华公司称曾于2018年5月向天鹰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就此仅提交了2020年10月15日天鹰公司员工毕渝川与武丽丽的谈话录音。天鹰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录音内容是武丽丽当时是以唐山国华人员身份与天鹰公司就其他案件调解时进行谈话的一部分,录音不能证明天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实际是国华公司对新疆宝明项目需要使用的设备预判有误、机器选型有误,国华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的4台设备,不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该谈话录音中,毕渝川称,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国华公司说的是设备用来洗煤,技术参数也是用来洗煤的,到了之后又说是洗油页岩,说刮刀处理不了,后来根据合同付钱的时候,应该是付了超过50%了,张世龙说用不了要换,天鹰公司不同意,后来双方口头协商若没有用的两台设备可以帮着翻新,用在其他项目上,但不同意退;武丽丽称,合同上没有说洗煤,不清楚张世龙如何协商的,后来做了实验,重新更换了筛篮,现在协商的底线是四台设备能否都给翻新一下,以后用在其他项目上,能不能使用再说。
国华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天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国华公司称因天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生产,遂以子公司名义支付208万元从案外人处重新购置了4台离心机,故主张天鹰公司赔偿其差价损失48元,并提交了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对此,天鹰公司称不认可上述订购合同、技术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国华公司子公司从案外人处订购的离心机规格型号及相关技术参数与本案所涉设备不同。
诉讼中,国华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天鹰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工矿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本案所涉合同订立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仍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即天鹰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其承揽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法对加工承揽合同标的质量检验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标的物质量检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在承揽合同中,及时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检验并通知加工承揽方,是定作人的义务。在经过检验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通知的,定作人即履行通知义务;定作人一方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则视为其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默认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鹰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即使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是否合格存有争议,但自2017年9月5日最后一次交货时间起计算质保期至2019年3月5日届满,国华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届满前向天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质保期已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天鹰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在天鹰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国华公司应按约向天鹰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合同总价款160万元,扣除国华公司已经支付的121.6万元,天鹰公司主张剩余款项38.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清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天鹰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运转正常合格后付设备价款的1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本案质保期于2019年3月5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19年3月12日前付清,天鹰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2019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天鹰公司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国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国华公司作为定作人虽然具有任意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合同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之前行使,而本案天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作完成并交付给国华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国华公司并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至于,国华公司将涉案设备予以闲置,另行购买离心机设备,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国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差价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00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6元(含反诉费100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032元已交纳,其余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