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黄河路北、北纵一路西第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甲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女,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现伟,男,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好,男,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中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华科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徐州中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国华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徐州中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设计及质量问题,该认定属于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仅以徐州中煤公司的两份回复函认定徐州中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技术及质量问题,这显然违背事实。两份回函仅是认可存在国华科技公司所述问题及解决方案,但是并未确认造成该问题的责任全部由徐州中煤公司承担。2.庭审中国华科技公司认可徐州中煤公司在合同外的加工量,而对于合同外的加工量均系国华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反复修改所致。3.国华科技公司认可合同外变更的工程量但价款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工程量*单价来确定最终金额,即不得套取其他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可国华科技公司整改、修复费用时却未按照该条款,一审法院在针对同一性质问题的方面,出现了两种计算方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国华科技公司的违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履行因国华科技公司反复修改设计图导致工期延迟,即使徐州中煤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国华科技公司可以主张索赔,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国华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州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国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州中煤公司支付国华科技公司产品缺陷整改修复费用770494.62元;2.徐州中煤公司向国华科技公司产品缺陷整改修复所发生的主要材料费用307300元;3.徐州中煤公司支付国华科技公司产品缺陷整改修复材料运费及通关费用116036元;4.徐州中煤公司支付国华科技公司合同违约金428880元;5.诉讼费由徐州中煤公司承担。
徐州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国华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8993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428880元;2.诉讼费用由国华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国华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州中煤公司签订《MAK项目钢结构工业品设计、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价)为536.1万元,包干内容为截至合同签订日前,所有甲方委托图纸之内容及完善图纸的设计费用;除非甲方另行再提出新增项目,否则因乙方完善过程中增加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钢结构及附件的按期交货、质量保障及相关服务。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乙方交付合同价款。本合同标的包括MAK项目钢结构及围护部分等的设计(根据甲方出具的初稿,乙方进行的完善、补充)、供货、试验、装车,具体范围、数量、型号详见报价单及图纸(完善补充后的设计图纸)。合同生效,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日内提供设计图纸。内模块于2017年8月12日前供货,保证乙方可以预拼装,8月22日前内模块全部加工完成,其余货物在9月10日前全部加工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地点为乙方的银川工厂,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车辆进行装车(费用不再另计)。该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本系统的设计、合同货物、税费、包装费、试验费、装车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合同单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所有货物提供完毕,内模块组装完毕,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五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本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服务保证金,在满足以下条件后三十日内支付: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发货完成后1年,以先到者为准;乙方保证调试后的3年内钢结构保持可接受且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乙方不能按业主或甲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被扣除,不予返还,业主或甲方有权退货,并且乙方赔偿因此给业主方和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对因设计原因而产生的缺陷或给甲方和业主造成的损失,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项目除甲方有另外增加项目外,不再办理竣工结算,结算价即为合同价;若因甲方原因有增加时,结算价为合同价加额外增加费用;额外增加费用=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以附件为准)。业主方或甲方有权对设计资料提出意见,对于业主方或甲方的意见,乙方应予以考虑并对设计作出相应的修改。质保期内如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4小时内响应。乙方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包括分包与外购),在生产过程中都须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所有检验、试验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以上工作完成之后,合格者才能出厂发运。所有这些正式的记录文件及合格证作为技术资料的一部分,乙方应提供业主方和买方存档。合同约定的各项累积计算的最大违约金总金额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
一审庭审中,国华科技公司提交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30日联系单,并称国华科技公司曾向徐州中煤公司发送了关于涉诉MAK项目设计及产品问题的联系函。其中联系函中载明涉诉项目在所有车间外彩钢板存在严重色差、屋面板的檐口波峰没有封板、4卸料点1个拉紧间缺少地板保温、主厂房墙面采光带更换为固定窗、4个卸料点检修门未预留工字钢出口,且门样式与设计不符,导致门无法安装、锅炉房水泵房4樘门亮子需封堵、主厂房6樘门缺少把手内插销等门附件,部分门轴质量原因需修复、锅炉房一扇防火窗没有固定锁无法锁定等等问题,并附有处理方案。
2018年1月19日,徐州中煤公司回复称,1.主厂房中钢梯M2-GT2、3、4、5、7、8,准备车间楼梯LT2修改后的设计图纸经国华科技公司审核后重新加工。2.由于部分栏杆高度不一的地方,徐州中煤公司提供钢管供现场安装。3.栏杆警示黄色油漆由徐州中煤公司提供。4.愿意一揽子承担所有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5万元,并同意此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
2018年8月1日,徐州中煤公司再次回复称,针对国华科技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回复如下:所有车间外彩钢板存在严重色差问题回复为运输及费用由国华科技公司负责,徐州中煤公司负责现场安装计划2个月完成;屋面板的檐口波峰没有封板问题回复为徐州中煤公司负责施工,计划10天完成;4卸料点1个拉紧间缺少地板保温问题回复为增加的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国华科技公司承担,徐州中煤公司负责施工,5人10天完成;主厂房墙面采光带更换为固定窗问题回复为增加的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国华科技公司承担,徐州中煤公司负责施工,4人1个月完成;4个卸料点检修门未预留工字钢出口,且门样式与设计不符,导致门无法安装问题回复为徐州中煤公司负责重新供货并安装,4天完成;锅炉房水泵房4樘门亮子需封堵问题回复为徐州中煤公司负责封堵安装,1天完成;主厂房6樘门缺少把手、内插销等门附件,部分门轴质量原因需修复、锅炉房一扇防火窗没有固定锁无法锁定问题回复为徐州中煤公司负责供货安装,2天完成。
一审庭审中,国华科技公司称因徐州中煤公司怠于整改、修复,故国华科技公司为整改修复徐州中煤公司供应的缺陷产品而发生采购材料费用共计307300元、运费及通关费用共计116036元、施工费用共计为770495元。并提交工程预算书、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提货单、运费及通关费明细等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徐州中煤公司称除2018年7月30日联系函内容徐州中煤公司获悉外,其他联系函均系国华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涉诉项目钢构件及附件均系国华科技公司委托设计院设计,徐州中煤公司只是按国华科技公司的要求按设计规范进行完善。所有钢构件均是经国华科技公司检验合格后发货的,不然国华科技公司也不会依约付至总价款的95%。所谓涉及缺陷是国华科技公司事先未与业主沟通好,业主提出的新问题,就此问题,徐州中煤公司为了想长期合作,做了很大让步,并提出所有问题认可一揽子整改费用5万元,国华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没想到国华科技公司对其安装后业主提出的新问题全部转嫁给了徐州中煤公司。国华科技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销售合同等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国华科技公司的主张,无法证明该组费用实际发生。即使该组费用真实发生也与国华科技公司无关,不属于徐州中煤公司整改范围或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如国华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重新购买5樘门及门窗附件发生的采购成本不应该实际发生,因为国华科技公司提货及安装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或缺少附件,若该门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或是缺少附件,国华科技公司不可能进行安装。运费及通关费亦不认可,合同约定国华科技公司自提货物,徐州中煤公司不承担运费及关税,且无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费用实际产生,证据时间冲突不一致。整改费用系国华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与邮件索赔函及附件中清单费用不一致,存在主观上随意性,并不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一审庭审中,徐州中煤公司称涉诉工程多次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290943.74元,并提交邮件记录、变更明细等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国华科技公司称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但徐州中煤公司计算工程量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乘以列明单价来确定结算金额,增加及减少量经核算金额共计为3548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涉诉合同约定徐州中煤公司负责涉诉项目钢结构及围护部分等的设计(根据甲方出具的初稿,乙方进行的完善、补充)、供货、试验、装车。徐州中煤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钢结构及附件的按期交货、质量保障及相关服务。然而,根据涉诉回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徐州中煤公司认可存在诸多问题。且根据2018年8月1日徐州中煤公司的回复函,双方对4卸料点1个拉紧间缺少地板保温问题;主厂房墙面采光带更换为固定窗;4个卸料点检修门未预留工字钢出口,且门样式与设计不符,导致门无法安装;锅炉房水泵房4樘门亮子需封堵;主厂房6樘门缺少把手内插销等门附件,部分门轴质量原因需修复、锅炉房一扇防火窗没有固定锁无法锁定等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案没有异议。双方对所有车间外彩钢板存在严重色差、屋面板的檐口波峰没有封板两个问题由徐州中煤公司负责施工没有异议,但对材料由何方负责供货存在分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州中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设计及质量问题。因设计及质量问题,必将存在修复、重新购置材料及运费通关等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国华科技公司要求徐州中煤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材料费、运费及通关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需要指出,在国华科技公司单方指出的诸多问题中,部分为国华科技公司根据现场情况改变原设计而增加的费用。故对于因徐州中煤公司设计及质量问题而导致修复费用、材料费、运费及通关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项目在国外等因素,酌情确定分别为200000元、85000元、550000元。
对于国华科技公司要求徐州中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国华科技公司已经要求徐州中煤公司支付整改修复等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国华科技公司要求徐州中煤公司再次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徐州中煤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涉诉项目产品设计及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故根据涉诉合同约定质量服务保证金应当先于抵扣上述损失,因损失数额已经超过质量服务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徐州中煤公司要求国华科技公司返还质量服务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其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州中煤公司要求国华科技公司给付合同外增项29.094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华科技公司认可徐州中煤公司提供的预算表中增加的工程量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然,根据涉诉合同约定,额外增加费用=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以附件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据预算表中增加工程量及涉诉合同约定单价核算增加工程量款项为39898.35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整改修复费、材料费、运费及通关费用共计566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89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国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二是关于费用计算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修复、重新购置材料并发生了相应的运输通关费用的情况,国华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均系徐州中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设计及质量问题而导致;徐州中煤公司认为国华科技公司反复修改原设计图而导致了合同外的加工量,除了极个别存在施工问题,其余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两份回复函不能视为徐州中煤公司对其中问题责任自担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徐州中煤公司提供“包括MAK项目钢结构及围护部分等的设计(根据国华科技公司出具的初稿,徐州中煤公司进行的完善、补充)、供货、试验、装车”,国华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问题大部分系供货、安装的问题,为徐州中煤公司的合同责任范围之内。同时,根据国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的联系函、及徐州中煤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的回复函,对比可知,双方对部分项目的材料费、施工费、运输费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认定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承担。由于上述争议部分主要系徐州中煤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因为质量问题才导致后续的修复、重置、运输等相应费用,而部分系国华科技公司根据现场情况改变原有设计而导致,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项目在国外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徐州中煤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出现因徐州中煤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徐州中煤公司赔偿因此给业主方和国华科技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又约定“若因国华科技公司原因有增加时,结算价为合同价加额外增加费用;额外增加费用=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以附件为准)”。在本案中,国华科技公司主张了修复费用、材料费、运费及通关费等,与徐州中煤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并非是同一种性质,费用的计算标准固然也不一样。国华科技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因合同内的产品及施工存在问题而导致的,其适用的条款为上述第一种情形,计算的依据主要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结合双方的违约责任而酌定;而徐州中煤公司主张的系合同外增项,其计算的依据则为上述第二种情形,即“额外增加费用=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以附件为准)”。两类费用系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合同条款,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徐州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徐州中煤百甲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