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8160号
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41712。
法定代表人:陈升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龙山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R2WN5T。
负责人:张殿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电力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王飞,被告萧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佳、胡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萧县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5163.92元及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4064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000元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盛大电力公司与萧县供电公司的前身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大电力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萧县供电公司35KV赵庄变10KV王汉集#128线路改造工程,合同预算价为226580元,决算以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盛大电力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2日,萧县供电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审计决算价为1001972.59元,该报告经原被告双方领导签字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45163.92元,支付了宿州明丽阳光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上述款项经盛大电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盛大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萧县供电公司辩称,萧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145163.92元的给付义务。原、被告签订农网改造工程合同是事实,但盛大电力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故萧县供电公司又委托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进行施工,后便与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结算,其中包含盛大电力公司实际施工费用145163.92元。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盛大电力公司并出具了证明,因此,盛大电力公司应该向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盛大电力公司被确定为35KV赵庄变10KV王汉集#128线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成交单位。2016年8月,萧县供电公司的前身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盛大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35KV赵庄变10KV王汉集#128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226580元(含税),最终以竣工验收后甲方审计金额为准。工程采取包工的承包方式,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大电力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进场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线路杆塔组立及金具安装等施工任务,后因供应原因未能展开放线。萧县供电公司遂委托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至2015年10月7日整体工程竣工。萧县供电公司委托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35KV赵庄变10KV王汉集#128线路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16年12月22日,安徽红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上述工程价款为1001872.59元。后萧县供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盛大电力公司应得施工工程款为145163.92元,并要求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盛大电力公司。盛大电力公司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盛大电力公司与萧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盛大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萧县供电公司确定,工程价款为145163.92元。盛大电力公司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是事实,但根据萧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盛大电力公司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的原因是供应问题,而供应问题不属于盛大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内容,故盛大电力公司并未违约。萧县供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大电力公司要求萧县供电公司给付工程款145163.9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145163.92元,在上述期间的利息为31253元,盛大电力公司要求萧县供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253元予以支持,对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盛大电力公司维权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盛大电力公司要求萧县供电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萧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给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盛大电力公司应向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盛大电力公司是与萧县供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是由双方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本案与阳光公司萧县分公司无关,故萧县供电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163.92元、逾期付款利息31253元以及其他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516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萧县供电公司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欣
书 记 员 黄鑫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