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池前江学校、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2799号
原告:贵池前江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702397668286L。
法定代表人:高业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41712。
法定代表人:陈升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远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池前江学校(以下简称前江学校)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盛大公司出庭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王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第三人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江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不当得利款项利息损失37350.4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2021年11月3日,此后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前江学校与第三人盛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大公司承建前江学校的学校变配电工程,该合同经贵池区人民法院以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与案外人袁振荣负责现场施工。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从前江学校领取了150000元款项。前江学校在(2021)皖1702民初7229号及(2021)皖17民终980号案件庭审中得知,第三人盛大公司不肯追认上述款项为有效的工程款,并经贵池区人民法院以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前江学校已经在2021年11月15日向盛大公司支付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520015元及利息125400.39元,故前江学校重复支付了本案诉请的工程款。由此,**向前江学校收取的相关款项没有合同及其他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鉴于上述情况,前江学校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不存在获利的事实,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收到了150000元系前江学校支付的工程前期首付款用于涉案工程;2、本案并不存在前江学校受损的事实,前江学校支付给**的150000元已经用于工程建设,不存在**为此获利且前江学校受损的事实;3、如果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也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因为得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了,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前江学校是依据2021皖17民终980号案件的判决提起本案诉讼,判决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前江学校也是基于该判决才认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该时间节点之前,前江学校以及**均是认为**实际施工了该工程,有合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来收取前江学校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也就是说在收取该款时,得利人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在该150000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负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前江学校对**的诉请。
盛大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与前江学校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袁振荣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前江学校向**追偿重复支付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在案号为(2021)皖1702民初7229号以及(2021)皖17民终980号案件中,两级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实,前江学校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了案涉工程能够顺利施工,我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刘全汉到现场负责管理和施工,后经刘全汉介绍,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袁振荣,与**没有关系,并非前江学校在诉状中及**答辩中所称由**及案外人袁振荣负责现场施工,其二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均未认定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三、由于前江学校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至于**是否应该返还前江学校的不当得利款,由法庭予以查明并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前江学校提交证据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三(2021)皖17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17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中的银行回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利息计算表,非证据类型,不予确认。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其证明目的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即使系挂靠盛大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前江学校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支付工程款,故**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前江学校与第三人盛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大公司承建前江学校的学校变配电工程。合同签订后,盛大公司依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前江学校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江学校以**系案涉工程的其中一名实际施工人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3月8日向**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和5万元。因前江学校未能支付上述合同的工程款,盛大公司将前江学校诉至贵池区法院。经贵池区人民法院以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前江学校在未征得盛大公司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对盛大公司不构成有效支付,依法不予确认前江学校支付给**的15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2021年11月15日,前江学校履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7民终980号判决,向盛大公司转账支付案涉电力工程余款520015元及利息125400.39元,合计645415.39元。为此,前江学校认为其向**重复支付了工程款,**收取的15万元款项没有合同及其他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前江学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大公司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前江学校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其预付工程款15万元,现生效判决认为前江学校向**支付的上述款项属无效支付,未对该15万元认定为前江学校向盛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收取15万元工程款无法律上的根据,现前江学校已向盛大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前江学校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返还所取得的利益。**辩称其没有获利、前江学校没有受损与事实不符;辩称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了,故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因盛大公司系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征得盛大公司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前江学校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故**应当知道其直接领取前江学校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且获利的款项和工程建设投资没有必然联系,获利并非不存在,故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前江学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前江学校要求**赔偿不当得利款的利息,因该利息系法定孳息,前江学校也因此根据法院判决向盛大公司支付了利息,故对前江学校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池前江学校不当得利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池前江学校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池前江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57元,合计348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