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池前江学校、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702397668286L。
法定代表人:高业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41712。
法定代表人:陈升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远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振荣,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池前江学校(以下简称“前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袁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前江学校法定代表人高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远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江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37元,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二、三借用被上诉人一资质或者挂靠被上诉人一,或者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查明了,案涉的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二、三负责实际施工,包括项目的主体结构,被上诉人二、三明确表示了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订诉争工程施工合同,故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一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二之间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一为分包,但被上诉人一已经将工程整体分包,实质构成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始终隐瞒其相互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内容,其作为掌握相关基本事实证据的一方,自始至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无论从挂靠还是借用资质的角度,还是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角度,诉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二、三为实际施工人。二、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经足以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三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一接受工程款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三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工程结算款。1.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接受账户、账号等付款信息,被上诉人一也从未出具书面的付款指示,所有工程款项都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付款,被上诉人一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度款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主张过工程进度款,其行为足以使上诉人认为其当时是认可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1)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8月签订,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8日合计向被上诉人三**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项,该款项为合同第5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首付款组成部分。盛大公司主张合同由其履行,其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过首付款,不符合常理,陈述前后矛盾,其当时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首付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工程在2016年7、8月竣工交付后,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8月29日支付盛大公司149985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袁振荣20178元,2017年1月25日(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支付袁振荣10万元,截至2017年春节前合计支付进度款420,163元,正好为合同暂定总价的60%,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3)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三的支付其不知情、不同意,不符合常理,当2016年7、8月交付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工程进度款60%时,在发包方只支付14.9万元(约20%)的情况下,且材料商索债的压力下,被上诉人一竟然不主张工程款,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刘全汉也不过问工程事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反常行为足以使上诉人认为其当时是认可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事实情况也是被上诉人一在起诉前向上诉人催讨款项的过程中,一直都认可向实际施工人付款。2.被上诉人方刘全汉曾于2018年10月份到上诉人方催讨工程余款,刘全汉当时认可上诉人对袁振荣、**的付款为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在诉前的上述催讨行为也可以证明其一直认可对被上诉人袁振荣、**的付款。3.经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重新整理,获得了一份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沟通短信,其短信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二一直负责与材料商进行沟通,负责采购材料,材料商也是被上诉人二讨要材料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账户、账号和付款指令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一直按照合同的主要进度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一从未参与到工程施工、管理和费用申请,从未安排人员按照合同申请过工程进度款,也未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提出过异议,且起诉前的催告过程中也认可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材料商也是由袁振荣负责采购,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应当抵扣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一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其所签署并作为证据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项目交付以后,特别是电缆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玻璃钢管、电力变压器三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2016年9月12日,上述合同在项目交付后发生,与本案诉争的工程用料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一实际没有为本案诉争项目供应过任何材料。1.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查明了项目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7、8月期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设备主材的采购合同中,其合同会签表对签订时间均有明显记载,上述息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发生在项目交付后。既然项目已经交付,为何还需要采购材料,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基本事实。而且,项目交付后,在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然不断大额采购材料,且不主张进度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对诉争项目中的变压器由谁购买的事实,盛大公司和袁振荣各执一词,且法庭要求庭后提交购买该套设备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供,该部分事实根本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也不去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要求查清楚该部分事实,证明项目变压器材料到底由哪方投入。此外,上诉人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已经投入材料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已经物化到工程中,相反,被上诉人一实际未支付相应款项,并且未物化到项目工程中,故,被上诉人一要求支付其未投入的劳务、材料、管理及资金对于的工程款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存在明显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况,没有任何投入,且其行为已经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认可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一的观点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且为清包工,但在整个项目进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就支付了7万元承包费,没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诉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谁来支付?难道要农民工上访?为防止农民工上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三支付的款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7年1月25日支付袁振荣10万元是在春节前3天支付),具有合法正当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一的举证,即使认定其一审提供全部材料合同为真实的,其材料费用合计也才约为49万,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5万元,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项50万元,被上诉人一将会获得75余万元款项,远远超过其实际投入,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盛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前江学校应该对其盖章行为承担法律义务。案涉工程施工是盛大公司承建了的前江学校配电工程,为了案涉项目能够顺利施工,盛大公司派刘全汉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后,经项目经理刘全汉介绍,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袁振荣。至于**,更是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案外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陈述其与袁振荣合伙施工,但截止二审开庭之日,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本人也亦未作出合理辩解且未举证。因此,袁振荣、**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前将学校与盛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理应将下剩的工程款支付给盛大公司。上诉人在盛大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口头和书面付款委托的情况下,将欠付盛大电力的工程款支付给袁振荣及与本案无关联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履行不当。如果允许上诉人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合同签订主体以外实际施工人或者劳务分包方付款,则会损害被上诉人一的利益。如,从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盛大公司委托案涉项目负责人刘全汉将案涉的劳务分包费用已经支付给刘振荣,且日期是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而上诉人支付给袁振荣的款项是在2017年,从付款时间的节点上分析,袁振荣明知盛大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费支付完毕后,仍然接受上诉人支付本应属于盛大公司的工程款项。可以说明的是,**、袁振荣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盛大公司的合法利益。故,盛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希望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将**作为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涉案工程前期由袁振荣和**合伙承建施工,**是涉案工程前期施工人之一,与被上诉人一属于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支付15万工程款,系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应当属于有效的支付行为。
袁振荣庭前向本院寄送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二审上诉人将袁振荣、**列为被上诉人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从表面上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作出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其判决也没有实际解决问题反而使纠纷扩大陷入恶性死循环。四、关于涉案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情况。因时间久远,袁振荣采购设备的票据不慎遗失,但通过联系主要设备变压器供应商可证明该设备是由袁振荣购买并支付设备款项而非盛大公司采购提供,该涉案工程所有设备均为袁振荣、**采购安装。被上诉人盛大公司全程没有提供任何装备材料,也没有参与建设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前江学校向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盛大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46,347元(其中,以15001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暂计:49,530元,之后款清息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暂计:96,817元,之后款清息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5年8月16日,盛大公司与前江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大公司(承包人)承建前江学校(发包人)位于贵池前江工业园前江学校变配电工程。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2016年8月份左右,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85元,尚欠520,015元未支付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前江学校主张袁振荣、**是实际施工人,其已向袁振荣、**支付案涉工程款394178元,加上已支付原告的249985元,共计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4416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5837元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中,即便袁振荣、**是挂靠原告或者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原告盛大公司)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允许发包人(被告前江学校)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前江学校未经盛大公司同意直接向袁振荣、**付款不属于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前江学校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等情况,确定利息以150015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52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0015元及利息(以150015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52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被告贵池前江学校负担。
庭审中,前江学校申请证人郑某出庭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全汉认可袁振荣及**收取工程款,前江学校实际欠工程款12余万元。**提交《供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大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15万元。袁振荣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工程变压器系其实际购买。各出庭当事人相互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前江学校不能提供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郑某证言也无法充分证明盛大公司认可前江学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万余元。至于袁振荣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是袁振荣、**之间或与盛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由盛大公司与前江学校签订,盛大公司与前江学校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前江学校上诉认为,本案系袁振荣、**借用盛大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上述合同无效。对此前江学校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在盛大公司不认可存在资质出借的情况下,前江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盛大公司出借资质给袁振荣、**。前江学校在未征得盛大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盛大公司不构成有效支付。
综上所述,前江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上诉人贵池前江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婳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702397668286L。
法定代表人:高业兵,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41712。
法定代表人:陈升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远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振荣,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池前江学校(以下简称“前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袁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前江学校法定代表人高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远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江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37元,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二、三借用被上诉人一资质或者挂靠被上诉人一,或者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查明了,案涉的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二、三负责实际施工,包括项目的主体结构,被上诉人二、三明确表示了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签订诉争工程施工合同,故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一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二之间为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一为分包,但被上诉人一已经将工程整体分包,实质构成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始终隐瞒其相互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内容,其作为掌握相关基本事实证据的一方,自始至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无论从挂靠还是借用资质的角度,还是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角度,诉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二、三为实际施工人。二、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经足以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三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一接受工程款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三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工程结算款。1.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接受账户、账号等付款信息,被上诉人一也从未出具书面的付款指示,所有工程款项都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付款,被上诉人一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度款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主张过工程进度款,其行为足以使上诉人认为其当时是认可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1)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5年8月签订,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8日合计向被上诉人三**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项,该款项为合同第5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首付款组成部分。盛大公司主张合同由其履行,其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过首付款,不符合常理,陈述前后矛盾,其当时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首付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工程在2016年7、8月竣工交付后,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8月29日支付盛大公司149985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袁振荣20178元,2017年1月25日(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支付袁振荣10万元,截至2017年春节前合计支付进度款420,163元,正好为合同暂定总价的60%,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3)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三的支付其不知情、不同意,不符合常理,当2016年7、8月交付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工程进度款60%时,在发包方只支付14.9万元(约20%)的情况下,且材料商索债的压力下,被上诉人一竟然不主张工程款,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刘全汉也不过问工程事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反常行为足以使上诉人认为其当时是认可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事实情况也是被上诉人一在起诉前向上诉人催讨款项的过程中,一直都认可向实际施工人付款。2.被上诉人方刘全汉曾于2018年10月份到上诉人方催讨工程余款,刘全汉当时认可上诉人对袁振荣、**的付款为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在诉前的上述催讨行为也可以证明其一直认可对被上诉人袁振荣、**的付款。3.经上诉人在上诉期间重新整理,获得了一份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沟通短信,其短信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二一直负责与材料商进行沟通,负责采购材料,材料商也是被上诉人二讨要材料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账户、账号和付款指令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一直按照合同的主要进度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一从未参与到工程施工、管理和费用申请,从未安排人员按照合同申请过工程进度款,也未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提出过异议,且起诉前的催告过程中也认可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材料商也是由袁振荣负责采购,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应当抵扣工程款。三、被上诉人一在庭审中做虚假陈述,其所签署并作为证据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签订时间均发生在项目交付以后,特别是电缆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玻璃钢管、电力变压器三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2016年9月12日,上述合同在项目交付后发生,与本案诉争的工程用料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一实际没有为本案诉争项目供应过任何材料。1.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查明了项目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7、8月期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设备主材的采购合同中,其合同会签表对签订时间均有明显记载,上述息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发生在项目交付后。既然项目已经交付,为何还需要采购材料,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基本事实。而且,项目交付后,在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然不断大额采购材料,且不主张进度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对诉争项目中的变压器由谁购买的事实,盛大公司和袁振荣各执一词,且法庭要求庭后提交购买该套设备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供,该部分事实根本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也不去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要求查清楚该部分事实,证明项目变压器材料到底由哪方投入。此外,上诉人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已经投入材料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已经物化到工程中,相反,被上诉人一实际未支付相应款项,并且未物化到项目工程中,故,被上诉人一要求支付其未投入的劳务、材料、管理及资金对于的工程款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在承包方存在明显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况,没有任何投入,且其行为已经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认可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一的观点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且为清包工,但在整个项目进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就支付了7万元承包费,没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诉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谁来支付?难道要农民工上访?为防止农民工上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三支付的款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7年1月25日支付袁振荣10万元是在春节前3天支付),具有合法正当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一的举证,即使认定其一审提供全部材料合同为真实的,其材料费用合计也才约为49万,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5万元,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项50万元,被上诉人一将会获得75余万元款项,远远超过其实际投入,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盛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前江学校应该对其盖章行为承担法律义务。案涉工程施工是盛大公司承建了的前江学校配电工程,为了案涉项目能够顺利施工,盛大公司派刘全汉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后,经项目经理刘全汉介绍,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袁振荣。至于**,更是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案外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陈述其与袁振荣合伙施工,但截止二审开庭之日,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本人也亦未作出合理辩解且未举证。因此,袁振荣、**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前将学校与盛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理应将下剩的工程款支付给盛大公司。上诉人在盛大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口头和书面付款委托的情况下,将欠付盛大电力的工程款支付给袁振荣及与本案无关联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履行不当。如果允许上诉人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合同签订主体以外实际施工人或者劳务分包方付款,则会损害被上诉人一的利益。如,从盛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盛大公司委托案涉项目负责人刘全汉将案涉的劳务分包费用已经支付给刘振荣,且日期是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而上诉人支付给袁振荣的款项是在2017年,从付款时间的节点上分析,袁振荣明知盛大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费支付完毕后,仍然接受上诉人支付本应属于盛大公司的工程款项。可以说明的是,**、袁振荣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盛大公司的合法利益。故,盛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希望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将**作为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涉案工程前期由袁振荣和**合伙承建施工,**是涉案工程前期施工人之一,与被上诉人一属于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支付15万工程款,系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应当属于有效的支付行为。
袁振荣庭前向本院寄送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二审上诉人将袁振荣、**列为被上诉人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关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从表面上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作出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其判决也没有实际解决问题反而使纠纷扩大陷入恶性死循环。四、关于涉案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情况。因时间久远,袁振荣采购设备的票据不慎遗失,但通过联系主要设备变压器供应商可证明该设备是由袁振荣购买并支付设备款项而非盛大公司采购提供,该涉案工程所有设备均为袁振荣、**采购安装。被上诉人盛大公司全程没有提供任何装备材料,也没有参与建设施工,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前江学校向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盛大公司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46,347元(其中,以15001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暂计:49,530元,之后款清息止;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暂计:96,817元,之后款清息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5年8月16日,盛大公司与前江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大公司(承包人)承建前江学校(发包人)位于贵池前江工业园前江学校变配电工程。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2016年8月份左右,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85元,尚欠520,015元未支付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前江学校主张袁振荣、**是实际施工人,其已向袁振荣、**支付案涉工程款394178元,加上已支付原告的249985元,共计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4416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5837元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中,即便袁振荣、**是挂靠原告或者借用原告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原告盛大公司)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允许发包人(被告前江学校)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前江学校未经盛大公司同意直接向袁振荣、**付款不属于对本案工程款的有效支付。前江学校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等情况,确定利息以150015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52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池前江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0015元及利息(以150015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52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被告贵池前江学校负担。
庭审中,前江学校申请证人郑某出庭及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全汉认可袁振荣及**收取工程款,前江学校实际欠工程款12余万元。**提交《供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大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15万元。袁振荣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工程变压器系其实际购买。各出庭当事人相互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前江学校不能提供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郑某证言也无法充分证明盛大公司认可前江学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万余元。至于袁振荣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是袁振荣、**之间或与盛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由盛大公司与前江学校签订,盛大公司与前江学校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前江学校上诉认为,本案系袁振荣、**借用盛大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上述合同无效。对此前江学校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在盛大公司不认可存在资质出借的情况下,前江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盛大公司出借资质给袁振荣、**。前江学校在未征得盛大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盛大公司不构成有效支付。
综上所述,前江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上诉人贵池前江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