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恢10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姜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苏12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8584.38元(含罚息)、复利10597.99元(截止2017年7月23日)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9880元;二、被告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194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3月4日、8月4日,本院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等情况,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31145.46元,其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2、2020年3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公积金、购物地址等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3、2020年3月5日,本院通过公安部网上车辆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2020年3月6日,本院至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3月10日,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8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0年8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所在街道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0年8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9、2020年8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同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