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
负责人:纪玉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康华二村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兴姜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泰州市华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江苏华源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减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4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源电机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其他所有原审被告均是泰州市姜堰区的企业或居住于泰州市姜堰区的自然人。因此,本案应当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借款和保证合同均签订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法律规定实际放款地是借款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放款地也是泰州市姜堰区。另,所谓的协议约定在我公司等签名盖章时交行泰州分行并未将合同前面的内容向我公司等出示,合同也未交一份给我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故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公司并不知晓,故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交行泰州分行与华源电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正兴公司、华源减震公司、**银、***签订《保证合同》中都约定了产生纠纷由交行泰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依法可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交行泰州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源电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