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1660号
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31号方舟大厦C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史卓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凤,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3号楼,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哈南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凤,被告电气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B2011-85X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阶段性结算协议),金额为641,643.75元。约定因本项目存在施工特殊性,施工量不能准确统计,故合同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直至2011年11月28日施工已完成大部分,经合同签订双方协商同意进行施工量结算。依据为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认可的工作联系单,自2011年11月28日,丰捷公司共计收到12份由电气动力公司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合计工程量:拆除及重新安装岩棉417.45m3、拆除及重新安装镀锌钢板2801.16m2。按照主合同预算报价清单中单价计算,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661,787元。丰捷公司人员与电气动力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上述欠款支付事宜。2019年1月初,收到电气动力公司财务对账函后,电气动力公司人员以内部管理工作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接收丰捷公司发票。由于发票一直未在电气动力公司财务上挂账,因此电气动力公司财务上未形成应付账款,故使电气动力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尚欠丰捷公司全部工程款。2019年6月24日,丰捷公司给电气动力公司以顺丰邮寄方式传达对账回复函,向电气动力公司表达清账偿还合同相应工程款请求。现丰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气动力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661,787元及逾期利息(以1,661,78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电气动力公司承担。
被告电气动力公司辩称:丰捷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且丰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欠款事实,丰捷公司要求电气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78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1月28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了《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于2012年1月30日竣工。但根据丰捷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丰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丰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截止2012年9月14日仍未竣工,丰捷公司至少逾期228天。根据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1‰的违约金。据此,丰捷公司应至少支付合同价款22.8%的违约金;根据丰捷公司提供的证据(编号为13、15、16、17、18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摘要为用户提出室内部分管路保温棉及镀锌钢板需重新安装),丰捷公司提供的服务系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根据安装合同第10条约定,由于施工质量等发生的问题,需要维修时,乙方无偿负责保修。据此,此部分工程丰捷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丰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欠款事实,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641,643.75元,与丰捷公司诉讼请求不符,丰捷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没有确认金额,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丰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丰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丰捷公司工程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丰捷公司起诉已超过六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丰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丰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协议、工作联系单。意在证明: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作事实及报价计算的方式;协议约定了因本项目存在施工特殊性,施工量不能准确统计,故合同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工作联系单证明实际发生进行工程量为拆除及重新安装岩棉417.45m3、拆除及重新安装镀锌钢板2,801.16m2,按照主合同预算报价清单中单价计算,合计工程款人民币1,661,787.00元。
证据二、财务凭证。意在证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丰捷公司向电气动力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财务往来及回款凭证。证明丰捷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现场录音。意在证明:2019年7月22日,电气动力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董宁与丰捷公司代理人现场和解的现场录音,证实电气动力公司承认欠丰捷公司全部工程款。
证据四、门卫签到簿及来往证。意在证明:2019年7月22日,丰捷公司到电气动力公司处理和解事宜,是受该项目负责人董宁的邀请,协商本案和解相关事宜。
证据五、快递单据及文件内容。意在证明:丰捷公司一直与电气动力公司有财务和对账的往来。
证据六、合同及发票、财务凭证。意在证明: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一直有合作和往来,电气动力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款未全部给付,且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一直有还款的财务往来。
被告电气动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清洁间空调合同、三坐标间/模床间空调工程合同、绝缘材料冷藏库合同。意在证明:除案涉合同外,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气动力公司对原告丰捷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丰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电气动力公司应付丰捷公司款项,即使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但丰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且丰捷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电气动力公司无需向丰捷公司付款。
对证据二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故电气动力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有两张票据(2015年6月凭证号2755258129;2016年2月凭证号275141098)没有写明付款方,不能证明是电气动力公司向丰捷公司付款;2019年3月27日的付款凭证有异议,付款金额不能证明电气动力公司承担欠款的事实,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有关联,即使该凭证为真实的,双方2016年、2017年、2018年没有付款往来,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证据三,因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故电气动力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三只是有几个人在说话,不能证明是电气动力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员工是电气动力公司人员,也未经电气动力公司授权,不能对外代表电气动力公司进行和解。即使该录音为真实的,丰捷公司录音没有经过电气动力公司许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之规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能再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证据四,因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故电气动力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丰捷公司到过电气动力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有直接关系,例如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项到电气动力公司协商。
对证据五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丰捷公司发函的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只能证明丰捷公司在这个时间段向电气动力公司发函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一直与电气动力公司联系催款,丰捷公司函件所述内容系丰捷公司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对证据六,丰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款未给付完全。
原告丰捷公司对被告电气动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三份合同,总计合同款2,260,000元。三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70,000元的合同未在丰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丰捷公司保留对570,000元的合同款追偿权利。电气动力公司所述已给付丰捷公司的欠款是三份合同的合同款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签订《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B2011-85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工程地点: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平方新厂区,工期自2011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2年1月30日竣工。主材估价:岩棉950元/m3,岩棉安装费850元/m3;镀锌钢板65元/m2,镀锌钢板安装费260元/m2;总价912,000元。合同对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材料供应、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和验收、付款方式和结算、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ZB2011-85X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依据技术协议说明,本项目存在施工特殊性,施工量不能准确统计,故合同价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现项目施工已完成大部分,经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进行第二次施工量结算,依据双方代表认可的工作联系单,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丰捷公司在项目中共使用岩棉140.49m3;镀锌钢板1196.19m2;按合同报价结算,合计金额641,643.75元,并执行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合计金额的95%。
2012年1月13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截止到2012.1.4隔热层保温棉完成工程量;详细说明:岩棉用量139.86m3,铁皮用量1063.27m2。
2012年6月5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截止到2012.6.5隔热层保温棉完成工程量;详细说明:岩棉用量25.33m3,铁皮用量244.93m2。
2012年8月15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隔热层保温棉工程修复工程量;详细说明:岩棉用量62.61m3,铁皮用量523.2m2。
2012年9月14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截止到2012.9.14隔热层保温棉完成工程量;详细说明:岩棉用量49.56m3,铁皮用量386.06m2。
2012年11月1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隔热层保温棉工程修复工程量;详细说明:岩棉用量3m3,铁皮用量42m2。
2012年11月15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2012年11月3日试验台零部件漏油渗入到保温棉中,导致试验加温过程中保温层冒烟,大部分保温棉和镀锌钢板烤焦破损,需拆除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7.9m3,铁皮用量50.8m2。
2012年11月15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2012年11月3日试验台零部件漏油渗入到保温棉中,导致试验加温过程中保温层冒烟,大部分保温棉和镀锌钢板烤焦破损,需拆除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16.9m3,铁皮用量98m2。
2012年11月15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用户提出室外部分管路保温棉及镀锌钢板需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28.8m3,铁皮用量80.9m2。
2013年1月30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用户提出室外部分管路保温棉及镀锌钢板需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5.5m3,铁皮用量72m2。
2013年3月20日至21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用户提出室外部分管路保温棉及镀锌钢板需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38m3,铁皮用量125m2。
2013年3月27日至28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用户提出室外部分管路保温棉及镀锌钢板需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8m3,铁皮用量32m2。
2013年3月29日至30日,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确认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内容摘要:用户提出室外部分管路保温棉及镀锌钢板需重新安装;详细说明:岩棉用量32m3,铁皮用量83m2。
经核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共计确认12份工作联系单,依照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预算报价清单计算,岩棉用量合计417.46m3(丰捷公司核算岩棉用量合计417.45m3),款项751,428元(丰捷公司核算款项751,410元);镀锌钢板(铁皮)用量合计2801.16m2,款项910,377元。合计款项1,661,825元(丰捷公司核算款项1,661,7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本项目存在施工特殊性,施工量不能准确统计,合同价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依据双方代表认可的工作联系单执行合同付款方式。即认可合同价按照实际发生量及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进行结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共计确认12份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均加盖使用单位电气动力公司设计部公章予以确认。经查明合计工程量:岩棉用量417.46m3,镀锌钢板用量2801.16m2,依照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预算报价清单计算款项为1,661,825元。丰捷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向电气动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电气动力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其尚欠款项的义务,丰捷公司亦应向电气动力公司出具发票。现丰捷公司诉讼要求电气动力公司给付款项1,661,7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气动力公司抗辩丰捷公司提供的服务系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理由的成立,故对电气动力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丰捷公司要求电气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661,78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61,787元;
二、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以1,661,78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661,78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