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3号楼,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哈南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黑龙江元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31号方舟大厦C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孔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凤,女,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动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给付欠款义务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义务分开判决,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12份工作联系单确认工作量,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的事实认定不清。
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具体理由是:1、双方合同约定顺序是上诉人先有付款的意思表示,然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可以顺延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就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先开发票的前提条件不成就;2、被上诉人施工的保温工程在2013年3月30日全部结束,上诉人拖延不结算,致发票数额无法确定,无法开具发票,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自应该结算而不予结算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3、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与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
丰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气动力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661,787元及逾期利息(以1,661,78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电气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签订《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B2011-85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施工,工程地点: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平方新厂区,工期自2011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2年1月30日竣工。主材估价:岩棉950元/m3,岩棉安装费850元/m3;镀锌钢板65元/m2,镀锌钢板安装费260元/m2;总价912,000元。合同对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材料供应、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和验收、付款方式和结算、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ZB2011-85X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依据技术协议说明,本项目存在施工特殊性,施工量不能准确统计,故合同价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现项目施工已完成大部分,经电气动力公司与丰捷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进行第二次施工量结算,依据双方代表认可的工作联系单,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丰捷公司在项目中共使用岩棉140.49m3;镀锌钢板1196.19m2;按合同报价结算,合计金额641,643.75元,并执行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合计金额的95%。经核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共计确认12份工作联系单,依照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预算报价清单计算,岩棉用量合计417.46m3(丰捷公司核算岩棉用量合计417.45m3),款项751,428元(丰捷公司核算款项751,410元);镀锌钢板(铁皮)用量合计2801.16m2,款项910,377元。合计款项1,661,825元(丰捷公司核算款项1,661,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因本项目存在施工特殊性,施工量不能准确统计,合同价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依据双方代表认可的工作联系单执行合同付款方式。即认可合同价按照实际发生量及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进行结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共计确认12份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均加盖使用单位电气动力公司设计部公章予以确认。经查明合计工程量:岩棉用量417.46m3,镀锌钢板用量2801.16m2,依照丰捷公司与电气动力公司签订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预算报价清单计算款项为1,661,825元。丰捷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并向电气动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电气动力公司理应履行给付其尚欠款项的义务,丰捷公司亦应向电气动力公司出具发票。现丰捷公司诉讼要求电气动力公司给付款项1,661,7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气动力公司抗辩丰捷公司提供的服务系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理由的成立,故对电气动力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丰捷公司要求电气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661,78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61,787元;二、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该利息以1,661,78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661,78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四、驳回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电气动力公司上诉主张因丰捷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利息问题,首先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未履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次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材料到达现场后支付进度款合同价的30%等分期给付内容,其后约定电气动力公司付款前,丰捷公司需提供相应额度的专用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电气动力公司需按照其分期应给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在不同阶段付款前,发出要求丰捷公司开出具体额度的专用发票的通知,在本案审理中电气动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丰捷公司发出开具发票的通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丰捷公司存在拒绝开具发票违约在先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分期付款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电气动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电气动力公司应付款项数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电气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9,75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审判员 王琦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