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3号楼,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哈南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宗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31号方舟大厦C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孔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凤,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荣,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气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丰捷公司和电气动力公司签订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建安业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发票,甲方可顺延付款时间”,丰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电气动力公司提供发票,公司可以顺延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电气动力公司需按照分期应给付合同价款的数额,在不同阶段付款前发出要求丰捷公司开具发票的通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丰捷公司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要求电气动力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电气动力公司不负有通知丰捷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丰捷公司提供发票是付款行为所附条件,不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丰捷公司未向电气动力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电气动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电气动力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核泵试验台用保护性隔热层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电气动力公司付款前,丰捷公司需向电气动力公司提供相应额度的建安业专用发票,如未提供发票,可顺延付款时间。但通过电气动力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不欠工程款”的意见可以说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丰捷公司对开具发票数额无法确定,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并非丰捷公司造成,故丰捷公司无须承担未开具发票的责任。现双方已对欠付工程款本金1,661,787元无异议,根据电气动力公司已加盖公章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至2013至3月30日丰捷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电气动力公司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逾期未付,原审判令丰捷公司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并无不当。电气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孙淑波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