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哈飞空客复合材料制造中心有限公司、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空客复合材料制造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谷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田,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31号方舟大厦C单元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技术员。
上诉人哈尔滨哈飞空客复合材料制造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丰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定于2019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但2月20日哈飞公司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出庭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询问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3月19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哈飞公司、被上诉人丰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0108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丰捷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揽合同的内容是丰捷公司向上诉人交付配件并进行拆除、清洗、安装、更换即完成了成果的交付,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交付接收”和“验收接受”两个概念的认定上发生混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已经对丰捷公司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并收下发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适当,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
丰捷公司辩称:是哈飞公司主动提出向丰捷公司购买材料,哈飞公司员工***给丰捷公司发的邮件,还邀请丰捷公司去现场察看安装情况;丰捷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根据哈飞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按照惯例应当是安装完毕后才开具发票,并且还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了;丰捷公司曾经跟哈飞公司工作人员有微信聊天记录,哈飞公司并没有说丰捷公司的项目有问题;丰捷公司按哈飞公司要求购买了换热垫,并且更换了换热垫,因此该换热器不好使与丰捷公司无关。
丰捷公司一审诉称:要求哈飞公司给付欠款69,915.7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丰捷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69,915.75元,约定哈飞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付全款。丰捷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哈飞公司开具69,915.75元发票,哈飞公司未支付价款。
哈飞公司一审辩称:丰捷公司与哈飞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0月供暖期前,哈飞公司联系丰捷公司询问哈飞公司2号换热器故障维修事宜,丰捷公司接受邀请到哈飞公司车间对换热器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哈飞公司发出板式换热器配件安装报价单。双方签订的订单中,丰捷公司并非单纯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收取货款,而是承担了维修、换件、拆除、清洗、安装、调试以及运输等一系列承揽义务。订单约定维修总价为63,850元,性质为配件及安装费,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内容中的报酬,并且丰捷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开具的发票类型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工程款,证明双方存在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以上承揽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经丰捷公司维修后,2号换热器漏水故障依然存在。哈飞公司有权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丰捷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订单,约定丰捷公司向哈飞公司供应DN100蝶阀、DN200蝶阀、丙腈橡胶板换垫,并提供拆除、清洗、安装、调试费,更换热平衡不锈钢杆,往返送回原厂运费等服务,总价款69,915.75元,合同基于供应商报价,并约定付款条款为服务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付全款。丰捷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订单后,向哈飞公司交付订单所涉及的标的物。2015年10月16日,丰捷公司向哈飞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69,91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捷公司与哈飞公司签订订单,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丰捷公司已向哈飞公司交付配件并进行拆除、清洗、安装、更换等义务,并向哈飞公司交付其工作成果,哈飞公司接收该工作成果及丰捷公司出具的发票,哈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给付欠款69,915.75元。哈飞公司抗辩丰捷公司负责维修承揽过程中,没有使维修后的换热器达到哈飞公司验收标准的抗辩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理由的成立,故对哈飞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哈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捷公司欠款69,915.75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捷公司与哈飞公司签定的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承揽合同中丰捷公司的承揽义务究竟是代为购买维修、换件、拆除、清洗、安装、调试以及运输等工作,还是排除哈飞公司2号换热器故障直至该设备正常工作,根据双方往来邮件以及双方微信沟通情况,特别基于双方签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承揽义务为代为购买DN100蝶阀、DN200蝶阀、丙腈橡胶板换垫以及维修、换件、拆除、清洗、安装、调试以及运输等内容更加妥当。因此,本案中,丰捷公司依约完成了购买交付配件并进行拆除、清洗、安装、更换等义务,向哈飞公司交付其工作成果,开具了发票,哈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表示哈飞公司收到案涉发票并明确表明发票没有问题,当丰捷公司询问何时付款时,哈飞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对工作成果交付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明确表示因工作成果交付不合格而拒绝付款,只是表示“领导出差,在等消息”,据此可以认定哈飞公司对丰捷公司工作成果是认可的,哈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给付欠款69,915.75元。
综上所述,哈尔滨哈飞空客复合材料制造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未作出是否采信的明确认证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但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哈飞空客复合材料制造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贾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