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22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249号卷桥新社区S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737052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追加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783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作为涉案农田改造现场的管理人员,指挥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清理田埂上的树枝等渣材,***驾驶挖掘机清理渣材向后倒车时,挖掘机履带将站在挖掘机后面的***的右脚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74000余元。2023年7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施工或安全管理资质,无安全防范意识,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2.本案施工单位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聘任的没有施工或安全管理资质的现场管理员,应对本案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10份,荆门市康复医院门诊票据1份、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证据包括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门诊发票1张、微信截图1张,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本人及被告***、***分别手写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22日驾驶挖掘机清理农田田埂上的树枝等渣材,向后倒车时,挖掘机履带将站在挖掘机后面的***右脚压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本人手写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该证只能证明原告***无安全常识,无视挖掘机施工的安全距离,跑到***驾驶的挖掘机视线盲区的事实。经查,该组证据分别为原告***和被告***、***自书本案发生经过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为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才赶到现场,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本人结婚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沙洋县五里铺镇十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需抚养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应对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查,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两名证人分别看到的事实发生经过。经查,两名证人就待证事实出庭作证,证言均反映在事发后听到喊叫声和几分钟后接到电话赶到事故现场,虽两位证人均未直接看到事发经过,但作证内容统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其本人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本人建设行业工程机械技能岗位操作证(挖掘机操作),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具有挖掘机岗位操作资格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操作证发证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而事发时间是同年10月22日,事发时***属于无证上岗操作。经查,挖掘机操作证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的操作证上显示为中级,且挖掘机操作证件的审查期为三年,更换期为六年,该证据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沙洋县2022年度大宗油料作物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公示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本案农田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拟证事实。经查,该证来源真实,且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施工现场时,跑到被告***驾驶挖掘机的后方,处于***的视线盲区,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于事发后拍摄,被告***的驾驶挖掘机所处的位置已不在原事发位置,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经查,该照片未显示时间,照片中只显示单台挖掘机,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沙洋县******的农田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原告***系**雇佣为工程现场车辆加油的工作人员。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系被告***,被告***系***聘请的挖掘机司机,***对外承接用机活计后,安排***驾驶挖掘机作业,***按月支付***工资。农田改造过程中,现场有很多树枝等渣材需要清理,**找到被告***,让其挖掘机到现场清理渣材,***安排被告***驾驶挖掘机到现场作业,**还安排原告***负责***作业时的现场指挥。同月22日,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农田改造现场清理渣材,原告***在现场指挥,***向后倒车时,***跑到挖掘机后方,被挖掘机履带将其右脚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74000余元。2023年7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挖掘机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并注意周围人员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工作时,亦应提前告知被告***,并注意与作业机械保持安全距离,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自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余下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被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因工作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由***承担。另,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系******的农田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地的渣材清理工作交付给被告***完成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在选择承揽人时,未查看挖掘机所有人和驾驶员的资质,未考察其业务水平和能力,系未尽到审慎义务,指示***等人清理工程现场的渣材时,未作安全培训,未对进场的挖掘机作安全检查,且派无施工场地管理资质和经验的人员到项目改造现场指导施工,其对工作的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按4:6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910.97元。经查,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据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一致,该费用本院核定为109910.97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经查,原告住院52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费用本院核定为2600元(52日×50元/日); 4.护理费:原告主张8233.8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其护理期为6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0089元/年,该费用本院核定为8233.8元(50089元/年÷365日×60日); 5.误工费:原告主张20206.5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其误工期为15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9169元,该费用本院核定为20206.5元(49169元/年÷365日×150日); 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评估其营养期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费用本院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90日×50元/日);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252元。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33周岁,司法鉴定评估其残疾程度为十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26元/年,该费用本院核定为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121元。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分别5周岁和9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持29121元/年,该费用本院核定为29121元[(29121元/年×8年÷2×10%)+(29121元/年×12年÷2×10%)]; 9.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经查,该费用为原告作伤残鉴定系查明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7元。经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有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 1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其处理此次事故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该费用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5604.27元(医疗费109910.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233.8元、误工费20206.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5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1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其本人自担50%的责任,即137802.13元,剩余137802.14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120.85元,由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68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37802.14元,由被告***赔偿55120.86元(含垫付的35840元),由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82681.28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沙洋县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保险赔偿款账户信息(转款请注明“沈集法庭”)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支行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1755********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