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81执异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浮石路98号3幢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8月26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石门镇琚家岗村仓坞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浙0881执9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追加***为(2019)浙0881执925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0881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等。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案号(2019)浙0881执925号。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税务、保险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谢崎山,注册资本4580万元。2016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丽,出资额3664万元,比例为80%;投资人董玉文,出资额458万元,比例为10%;郎宇胜出资额458万元,比例为10%;2017年10月23日郎宇胜退出该公司,谢丽出资额为4122万元,出资比例增至90%。2019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出资额为4122万元,占股权90%,董玉文仍占股权的10%。另查明,2017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谢丽、董玉文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2018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股东董玉文、***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41年5月23日、2041年5月29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对浙江军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笔录记载,该公司在公司项目投资所在的石门镇投资80万元修建一条路,还有一个工棚价值2万元,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变更登记情况及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衢州创鑫工程渣土处置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郑爱萍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 王霞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