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园徐巷**。
法定代表人:赖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元,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元,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振胡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景苑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绿化)、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航道)、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埭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徐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被告景苑绿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元,被告无锡航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盐城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元,第三人胡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赔偿因贝华春死亡产生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及打捞费3800元;其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贝华春受***之邀至腾宏大酒店赴晚宴,席间贝华春、***均大量饮酒,两人处于醉酒状态。当晚下大雪。***声称要将贝华春送回家,贝华春坐上了***的车后,***并未将贝华春送回家,而是将贝华春带到离家2公里处的其他小区。贝华春应该模糊意识到该小区并非其所住小区,于当晚10时许走出该小区。后贝华春在回家路上在庵西桥桥边跌入上山新河致溺亡。***、***系贝华春父母,贝华春婚姻状况为离异,无子女。其认为***系酒宴的召集人,在恰逢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应将醉酒后的贝华春送至安全地点,但***却将贝华春送至比酒店更为不利的陌生小区,且在贝华春醉酒后未联系贝华春家人,***的行为已将醉酒后的贝华春置于生命危险境地,***应当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另外,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在河道施工时,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提示义务,系贝华春坠河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将贝华春送往马鞍花园1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其与贝华春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景苑绿化、盐城水利辩称,不能确定贝华春溺水死亡的地点,且景苑绿化施工的绿化、盐城水利施工的河道驳岸并非贝华春回家或者至。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无锡航道辩称,其施工的范围为河道清淤,施工本身不涉及到道路、桥梁、护栏等岸上设施。事发时,其工程已于2017年2月6日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6月5日与监理、业主等单位办理了工程的完工验收手续且交付业主。贝华春的死亡与其施工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第三人胡埭镇政府述称:基于案情需要,***、***曾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已将相应的内容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回复***、***。
经审理查明:***与贝华春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5日(当晚下雪),***邀请其公司所有员工和朋友(包括贝华春)在胡埭腾宏大酒店吃年夜饭,***与贝华春、李小春等十人在主桌。席间,***因患高血糖喝的是红酒,贝华春喝了半斤多白酒(42度海之蓝)。晚上9点左右晚宴结束。贝华春称要去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并要求***一起去,但***未答应一起去。***开其妻子缪慧慧的白色马自达车(苏B×××××)送贝华春回家,贝华春坐副驾驶位子,车上还有缪慧慧及两个孩子,***先将其妻子和孩子送回所住的香槟花园。贝华春仍然要求***一起到陆区HB餐吧玩,但***回绝并要求其不要去了,但贝华春还是预订了陆区HB餐吧的包厢,后来贝华春、***均未去陆区HB餐吧。随后***开车将贝华春送至马鞍苑一区,送至该小区后***因手机没电,借用贝华春手机给朋友祁建华打电话,后祁建华给贝华春回了电话。不久贝华春走出马鞍苑一区。后因贝华春失联,2018年1月29日晚,***、***先后至胡埭派出所报案。后因***等怀疑贝华春溺水而亡,于2018年2月初打捞贝华春尸体未成,***为此支付打捞费3800元。2018年3月2日,贝华春的尸体在上山新河蔡村桥附近浮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贝华春、死亡日期:2018年3月2日、死亡原因:溺水”。贝华春家属未要求对贝华春的尸体进行尸检。
2017年2月,工程项目“胡埭镇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直湖港水系)清淤一标、二标、三标”中的“一标”涉及上山新河清淤工程,经公开招标,“一标段”施工单位为无锡航道,该河道清淤工程已于2017年6月5日完工并验收交付。2017年4月,工程项目“胡埭镇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直湖港水系)护岸一标、二标、三标”中的“三标段”涉及上山新河护岸工程,经公开招标,“三标段”施工单位为盐城水利(在建状态)。2018年1月,工程项目“胡埭镇河道环境综合整治(直湖港水系)绿化工程施工1标、2标、3标”中的“1标段”涉及上山新河绿化工程,经公开招标,“1标段”施工单位为景苑绿化(在建状态)。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胡埭派出所对***、***、祁建华、缪慧慧、徐泽、李小春等人做了询问笔录,其中***于2018年1月29日报案陈述“2018年1月25日,我约朋友贝华春在腾宏吃晚饭,他当时喝了6两白酒,差不多喝到晚上8点55分左右,我说送你回家吧,我就开车先将我的老婆和小孩送到家。接着又问他住在哪里,他说住在富安A块,我就回头往富安A块开,把他送到富安A块的楼下,我看他往楼道走,我就开车走了。他上车时说还要去陆区的HB餐吧喝酒,叫我一定要去,包厢也已经订好了,我就劝他早点回家不要去喝酒了,我去餐吧问过,确实预订了,但那晚人没有去”。***于2018年1月30日下午陈述“2018年1月25日贝华春自己从富安A区家里找腾宏过去的,喝完酒我送他回去的。我直接把他送到富安A区19号楼下的,我看到他转身往楼道里面走了。我开车,贝华春坐副驾驶,他和我说等会儿一起去陆区HB喝酒,他已经预订好了,我说不要去了下雪天早点回家,一直到送至小区楼下,这时我手机没电了,借贝华春手机给朋友祁建华打了个电话,问她有没有回无锡,她说回来了,我说等会儿去找他,接着就挂了电话,然后贝华春下车了。我到昨天才知道,贝华春下车后,祁建华也和贝华春打电话了,通话内容是祁建华问***有无喝酒,贝华春说喝了,祁建华说开车不要让***喝酒”。***于2018年1月30日晚上陈述“2018年1月25日晚上,我请其公司所有员工和朋友吃年夜饭,共7桌,其中3桌是朋友蔡卫华的老婆、儿子过生日。贝华春跟我一桌,一桌还有朋友李小春、张主任共10人,我们桌上喝了一瓶半红酒、一瓶白酒(42度海之蓝),贝华春喝有6两左右,他平时酒量据他父母将可以喝一斤白酒,我看他喝完状态还可以。当晚8点50分左右全部散席的,散席后贝华春称要请我去陆区HB餐吧喝酒,我未答应。然后他就上了我的车,他坐副驾驶位子,我先将妻子和孩子送回香槟花园,然后开车往富安花园A区贝华春家里方向开,我从环镇北路开到胡埭路从富安花园A区东门进去的。因为我说不去陆区了,贝华春好像有点生气,就一直在车上玩手机,后来我把车开到富安A区19号他家楼下,我当时手机没电,我准备去立人一区找朋友祁建华,所以借用贝华春手机在当晚9点11分给祁建华打了一个电话。贝华春下车了,还与我打招呼。我开车去立人一区找到祁建华谈了半个小时,我就开车去格林豪泰999房间找李小春、蔡卫华他们,凌晨12点40分左右结束,后来就开车回香槟花园了……问:你是什么时候送贝华春到他家楼下的?答:我看了监控是晚上9点10分进的小区,而且我打电话给祁建华是9点11分,应该就是那个时候,进去后没多久我就开车离开去立人一区了”。祁建华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陈述“我叫祁建华,住立人花园**,工作单位:消防器材店。2018年1月25日21:11我接到138××××4664的电话,这个号码我不认识,接通后才知道是***打来的。他问我在不在家,我说在的,他说马上过来,我想着是下雪天,想让他不要来了。21:15我打了过去,电话换了个人接,他称***开着白色的车已经走了,他好像一直在找东西。21:30,***开车来到我家楼下,我上了他的车寒暄了一会。***当时是喝了点酒,但意识还是清醒的”。缪慧慧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陈述“问:你和贝华春是否认识?答:认识的,但不熟悉,他是我丈夫***的朋友,知道他是胡埭本地人,住在富安**,具体也不是太清楚。2018年1月25日晚上吃年夜饭,他跟***一起坐主桌,我们一起乘电梯到饭店地下停车场,***打算送贝华春回家,所以贝华春就跟我们一起上了我的车(苏B×××××、白色马自达CX4城市SUV)。因为我车技不熟练,那天又下大雪,***提出他来开。我和两个小孩坐后座,贝华春坐在副驾驶。在路上,贝华春一直怂恿***一起到陆区HB餐吧玩,***当时就回绝的也叫他不要去了,但贝华春没听进去,他在车上打了订包厢的电话。***患有高血糖,喝了一点红酒。贝华春应该没有喝醉,意识还是很清醒的,他在车上话比较多,讲话很清楚,走路也正常。后来***没有去陆区HB餐吧,他去格林豪泰看朋友打牌,晚上12点多回来的”。徐泽于2018年1月31日晚上陈述“我和贝华春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25日20点54分,我接到贝华春的电话(138××××4664),要来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让我预订个位置,我就打给老板姚金避。到了晚上22时左右,姚说贝华春没去,我打贝华春的电话,他关机了”。李小春于2018年1月31日晚上陈述“我和***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上旬,***就和我说好暂定1月25日在腾宏吃年夜饭。我坐在***旁边,一桌还有贝华春、刘念新等人。我不喝酒的,我们桌上喝酒的人都没有劝酒,大家就互相敬敬酒。贝华春应该喝的白酒,我感觉他有点喝多了。***进格林豪泰房间比较清醒,不像喝醉的”。王新玉于2018年1月31日下午陈述“2018年1月25日***请吃年夜饭,我、***及有一个刚刚看照片的贝华春等一桌,贝华春喝的是海之蓝,喝了半斤有的,我看他谈吐动作都是蛮清醒的”。朱丽芳于2018年2月6日上午陈述“我认识贝华春,他之前在胡埭交警队上班。2018年1月25日晚上6点40分,贝华春通过微信语音与我联系过,到了7点多钟,我和贝华春在四楼走廊里碰面的。当天晚上,贝华春比较清醒。我和他一起喝过酒的,他能喝7、8两白酒”。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贝华春死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贝华春死亡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死者贝华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适度饮酒并注意自我人身安全保护。然而贝华春在2018年1月25日晚受邀参加***召集的年夜饭过程中,在喝了半斤多白酒饭局结束后尤其是当晚还下大雪的情况下,一再要求***与其一道去十几公里外的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继续喝酒,在***一再拒绝的情形下仍然预订包厢,对自己的身体及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拒绝一同前往陆区HB进口啤酒演艺餐吧后,开车将贝华春送至马鞍苑一区(当晚9时11分许)。此后贝华春(于当晚10时许)走出马鞍苑一区,在回家途中跌入上山新河导致溺亡。不排除当晚因一直下大雪,至晚上10时许导致地面已积满大雪,贝华春已看不清回家途中的路面。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溺亡,故贝华春存在重大过错,其导致溺亡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于2018年1月25日晚宴请贝华春等人时喝的是红酒,虽其存在喝酒开车的不当行为,但据其开车先将妻子和孩子送回家、再送贝华春回家、最后至格林豪泰酒店看朋友打牌的一系列行为,结合“酒不攀东(家)”的原则,可以看出***当晚的红酒并未喝多。尽管***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富安A区”、“富安A区19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知晓贝华春住在“富安A区”或“富安A区19号”,退一步讲“富安A区”与腾宏大酒店一路之隔,***如果知晓贝华春住在“富安A区”,其不会开车先将妻子和孩子送回几公里远的家(香槟花园)再送离家几百米远的贝华春,否则不合常理。另外,贝华春如果想回家(富安A区),只需过一条马路(事实上当晚贝华春也是将车子停在富安A区走到腾宏大酒店),不会要求别人开车送的,否则不合常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并不知道贝华春住在“富安A区”。至于马鞍苑一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知晓该小区或知晓贝华春住在该小区。贝华春虽喝了半斤多白酒,但根据***、朱丽芳的询问笔录“他平时酒量据他父母将可以喝一斤白酒”、“我和他一起喝过酒的,他能喝7、8两白酒”,结合贝华春一直坚持去陆区的HB餐吧继续喝酒、一直坐在副驾驶位子的事实,可以认定贝华春酒量很好,贝华春在乘车途中应该神智清醒,不排除***系根据贝华春的线路指示开车至马鞍苑一区,***错将“马鞍苑一区”当成“富安A区”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另外,贝华春被***开车送至马鞍苑一区后,过了近一个小时贝华春才离开马鞍苑一区,贝华春在时间系其自由行动,与***无关,不排除这段时间贝华春又外出或遭受其他与之后死亡有关的伤害,再加上当晚一直下大雪,至其离开马鞍苑一区时地面已积满大雪,地面,地面已看不清也可能是导致贝华春溺亡的原因之一,***宴请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对贝华春劝酒、灌酒等不当行为,而且通过参加宴请者多人的询问笔录反映贝华春当晚并未饮酒过量,被送至马鞍苑一区时贝华春接打电话正常,对此***不存在过错。事实上,贝华春的尸体于2018年3月2日在上山新河蔡村桥附近浮出,死亡原因为溺水,但该死亡日期距离***送贝华春至马鞍苑一区已一个多月,且贝华春的尸体未作尸检。并无证据证明贝华春的溺亡与***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系饭局组织者,饭局结束负责开车送贝华春至马鞍苑一区楼下,已尽到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道义自愿补偿贝华春家属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的责任承担,因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均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既未举证证明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对上山新河工程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提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死者贝华春坠河的具体位置、坠河的原因等,故***、***主张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打捞费3800元,因其提供了支出收据,故本院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12582元。综上,***、***主张***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及主张景苑绿化、无锡航道、盐城水利连带承担上述损失3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补偿款5万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6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智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