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江海西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0502361U。
法定代表人:胡未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渝,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中钻达国际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荣和路2号来宾市华侨创业大厦主楼601号五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NR42X8A。
法定代表人:车杰源,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中钻达国际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8日,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桂13执87号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9月14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一直无法与广西中钻达国际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联系,2021年9月27日,在本院监察室见证下,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录相,电脑摇号随机选定3个评估机构。2021年9月30日,本院向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出《资产评估委托书》。2021年10月14日本院调取市政府办《研究退还中钻达公司土地出让金事宜的纪要》及退款清单。2021年12月3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因来宾市兴宾港区奇山作业区码头在建工程不宜立即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成 靖
审 判 员 黄海滨
审 判 员 温兰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黄 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