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灌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724民初672号 原告: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灌***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灌***砼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灌***砼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灌***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4元,由原告灌***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