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4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城南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尚洪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大北街。
法定代表人:戴登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6日对上诉人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被上诉人强博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24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强博建筑劳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强博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约时间及金额已作出明确约定,违约情形出现的时间就是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我司于2014年1月28日没有按约支付约定款项,此时即构成违约,强博建筑劳务公司即有权在2014年2月1日向我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2月1日起算;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我司违约后强博建筑劳务公司向我司主张过违约金。而强博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强博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强博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博建筑劳务公司(乙方)与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于2013年8月9日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款:2583093.58元,双方就该劳务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8月13日支付乙方劳务款1000000元;二、2014年1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劳务余款1583093.58元;三、若甲方未按一、二条约定支付则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强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第一项款项。第二项款项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783093元、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向强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1583093元。2016年10月8日强博建筑劳务公司以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违约金系基于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强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约定,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若未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583093.58元,应支付200000元违约金。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强博劳务公司就应该知道违约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算两年,到2016年2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31日是双方对“1583093.58元”主债权债务约定的支付期限,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未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强博劳务公司付清约定款项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在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违约后强博建筑劳务公司向其主张过违约金,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期限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案强博建筑劳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本案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向强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退还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款4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强博建筑劳务公司请求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就该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劳务余款1583093.58元;而其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30日陆续向强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钱款共计1583093元。于此,强博建筑劳务公司在2014年2月1日即知晓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产生违约金债权。但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其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之日起算,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陆续履行约定主债务直至2015年9月30日清偿完毕,强博建筑劳务公司亦有理由相信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不仅会履行主债务亦会履行违约金债务。因此,强博建筑劳务公司亦当是在2015年9月30日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不再付款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才应开始起算。故强博建筑劳务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酉阳县时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 万永福
审判员 何 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鹏润
书记员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