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2民初2453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8年11月27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重庆市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自治县钟多街道城南环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572W。
法定代表人:尚洪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被告:周贤军,男,土家族,1969年10月7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周贤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周贤军、***在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酉阳县一中扩建项目中承包其后期装饰安装工程。原告在该项目中安装地板,工程完成后,被告周贤军、***还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挂靠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法院在程序上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当追加被挂靠人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关系;3.我公司与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款项已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贤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挂靠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酉阳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重庆酉阳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酉阳一中扩高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由被告***与周贤军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贤军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贤军将该项目F栋的地板、墙砖、脚线等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22.5元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15日,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酉阳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2016年9月13日,被告重庆酉阳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6月11日,被告周贤军、***与原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定于2016年9月底支付。周贤军、***分别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对是否追加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要求追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贤军、***共同出具的结算单、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对肖伟、XX的调查笔录,被告酉阳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贤军、***共同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内容真实合法,周贤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结算单载明的所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而非发包人,原告与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又不具有合同关系,其请求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当追加被挂靠人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行为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挂靠主体的诉讼地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确定,原告方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只起诉挂靠人,本院不能违背原告方请求追加被挂靠人参与诉讼,故对被告重庆酉阳县时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贤军、***共同负担。退回原告预交费用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高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