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2民初3696号
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小龙门街东南侧沙港街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5228899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492220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经常居住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路浪漫花都住宅区建筑工地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与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茂名公司支付混凝土销售货款2146101元给盛辉公司;2.茂名公司支付利息27610元给盛辉公司;3.茂名公司支付各期欠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给盛辉公司【截止2022年7月31日已发生704353.3元】,至清偿债务为止;4.茂名公司支付律师费99341元给盛辉公司;5.茂名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466元给盛辉公司;6.***对茂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8月16日开始,茂名公司购买盛辉公司商品预拌混凝土,用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路“浪漫花都”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供货不久,茂名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盛辉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编号为SH-XS-2019-08-16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筏板用料之日起满三个月,结算期15天内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甲方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逾期付款,则支付欠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纠纷案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销售价款、验收等事项。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22日间,茂名公司购买盛辉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6096立方米,产生销售货款2546101元。截止2020年6月14日茂名公司支付现金400000元,至今欠销售货款2146101元。截止2022年7月31日已发生各期违约金共704353.3元。2020年5月6日和2020年5月9日,茂名公司分别出具《回复函》和《工程联系函》,就当时欠款问题进行解释并作还款计划,但没有按计划付款。因不能按时付款,两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书面承诺支付当时已发生供货量2761立方米每立方米10元的利息(即27610元)。2022年7月6日,***签署《债务承担承诺书》,书面确定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辉公司与茂名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茂名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盛辉公司可主张解除合同,茂名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茂名公司除应付清销售货款外,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清偿债务为止,并承担盛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等)合理费用。***加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对茂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盛辉公司与茂名公司,但是盛辉公司与茂名公司之间缺乏对销售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对账。2、案涉项目浪漫花都2期,建筑量所需混凝土达到11-12万立方,而与盛辉公司供货的仅仅是尾数大概1万左右,案涉工程具体到盛辉公司供货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合格尚未经过质监站或第三方的检测检验,供货的商品是否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存疑。3、盛辉公司诉请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属于双重、双标准合同违约责任,在盛辉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就缺乏依据。4、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该以实际产生为准。5、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因为盛辉公司自身因案件保全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盛辉公司自行承担。6、虽然***出具有承诺书,但是***承担的也是次要补充责任,且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本案的裁判生效债权合法适当的情况下。
茂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辉公司(卖方、乙方)与茂名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浪漫花都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甲方双方确定,对于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十号前对账确认,由甲方筏板用料起满三个月,结算期15天内结清第一个月货款,如此类推(筏板用料前所产生的货款连同第一期到期应付款全部结清。例如筏板由2019年9月份开始供料,甲方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9年9月份及之前的全部货款);因甲方原因而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的,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期迟1日应另向乙方支付欠款余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2020年3月,盛辉公司作为卖方确认一份《混凝土销售对数单》,该对数单载明:供应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本期合计销售金额636873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款208702元,累计欠货款845575元。***在买方处签字确认。
2020年5月6日,茂名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函》,表明:盛辉公司自2019年8月16日开始向其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约定由茂名公司筏板用料之日起满三个月,结算期为15天清算货款。茂名公司筏板浇筑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4月31日……
2020年8月27日,***作为承诺人在一份《承诺函》签字确认,该承诺函表明:茂名公司承建的浪漫花都二期工程截止2020年8月26日共欠盛辉公司货款1853982元,其中到期应付款为1203714元,折合混凝土方量2761立方,现经双方沟通茂名公司愿意按到期应付款折合的方量上浮10元/m2支付利息(2761m2x10元/m2=27610元),盛辉公司愿意再供应混凝土给浪漫花都二期12号楼至十一层梁板。茂名公司在完成该层梁板混凝土浇筑后10个自然日内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在供应完成十一层梁板后,货款支付前,盛辉公司不再供应混凝土。若到期不能按承诺函支付款项(包括利息)的……
2020年10月,盛辉公司作为卖方确认一份《混凝土销售对数单》,该对数单载明:供应日期为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22日,本期合计销售金额292366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款1853735元,累计欠货款2146101元。***于2020年10月26日在买方处签字确认。
2022年7月6日,***向盛辉公司出具一份《债务承担承诺书》,表明***系茂名公司承建的浪漫花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截止2020年9月,累计发生销售货款2573711元,已支付40万元,欠销售货款本金2173711元,***本人愿意加入承担债务,履行偿还义务,如果发生诉讼,则***及茂名公司承担盛辉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等相关费用。
2022年6月23日,盛辉公司与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辉公司委托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费合计99341元,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支付78211元,结案时支付21130元。2022年8月3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向盛辉公司出具一张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费的发票,价税合计78211元。次日,盛辉公司向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78211元律师费。
另查明,***系茂名公司承建浪漫花都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盛辉公司与茂名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恪守履行。盛辉公司已依约向茂名公司供应混凝土,茂名公司应依约向盛辉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问题,根据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0月26日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销售对数单》,表明截至2020年9月22日茂名公司累计欠货款2146101元,盛辉公司主张茂名公司支付货款2146101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抗辩盛辉公司与茂名公司并未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延期迟1日应另向乙方支付欠款余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茂名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合理调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7%计付。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十号前对账确认,由甲方筏板用料起满三个月,结算期15天内结清第一个月货款(筏板用料前所产生的货款连同第一期到期应付款全部结清。例如筏板由2019年9月份开始供料,甲方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9年9月份及之前的全部货款)”,根据茂名公司的《回复函》,可知茂名公司筏板浇筑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故截止2020年1月的尚欠货款845575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自2020年5月1日起算。盛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1月之后供应混凝土的筏板用料时间,根据合同“因甲方原因而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的,甲方应自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约定,尚欠货款1300526元(2146101元-845575元)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
关于利息问题,盛辉公司依据***出具的《承诺函》要求茂名公司支付利息3761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上述承诺函并未盖有茂名公司的公章,***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向盛辉公司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超越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范围,且盛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茂名公司对此进行了追认,故***承诺支付利息的效力不及于茂名公司,盛辉公司要求茂名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盛辉公司要求茂名公司支付99341元律师费,并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案涉合同并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盛辉公司主张茂名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应在其愿意承担的2173711元债务范围内及99341元律师费对茂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610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45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以2146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
二、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9341元;
三、被告***对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173711元及99341元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654.97元,减半收取1532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327元,由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由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17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54.9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