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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古交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1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古交市。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大地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D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行初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仅作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否采纳该证据并对民事诉讼作出相应裁判的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本案中,被告古交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仅作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最后能否采纳需要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最后判断,被告古交市自然资源局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证明》的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古交市自然资源局、山西大地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案件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9)晋0109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以古交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本案涉及的古交市自然资源局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对土地界限的行政确认完全符合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对外宣告的行政行为,是应公安机关的要求而作出的书面形式行为,是具有约束力,并按照法定和技术规范操作的,对客观中性非处分行为,是为稳定法律关系,减少纠纷,保障社会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作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4号答复,这份证明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确认文书,是公开宣告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依据依据这份行政确认不仅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大胆投入,对有人侵害承包土地行为发生后,又导致上诉人依据该行政确认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对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调查,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晋0109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古交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在***与**财民事案件中没有产生实际上的权利义务,这是该《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不具有产生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此为法律明确规定;二、严格意义上讲,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为协助司法程序出具的意见。此意见并非基于行政机关自行主导的行政程序,且仅是基于司法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的专业意见,仅能作为查明事实的参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从行政审判的角度确认了行政机关意见的法律拘束力,是对其他司法程序的不当干预,有悖基本的法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古交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与**财所发生纠纷之处,在集体土地使用证古集用籍字第4号范围内。” 本院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经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古交市自然资源局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明》内容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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