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贤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3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曹贤存以及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3369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核对单、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均没有异议,足以认定该工程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80万元,欠付工程款996011元。支付的280万元款项中,由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5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是按国庆要求支付,因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除直接支付上诉人150万元外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是按国庆的要求转入其他部门和其个人账户。原审庭审中***陈述是受雇于国庆,但其一无雇佣合同,二无工资证明,不能证明***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国庆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且国庆是否死亡无证据证明,因而追加国庆继承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但却适用了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国庆是责任主体,合作协议也是国庆签订,出资也是国庆,与***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公司的务工人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以同意一审裁定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无关,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款项,对其欠付款项不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欠款99601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从该工程交付之日起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8日,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怀远路供热管沟路面恢复工程。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加盖公章;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国庆签字。2014年4月1日,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与国庆作为合作方就怀远路供热管沟路面恢复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国庆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应全部转入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该公司账户,扣除1%管理服务费,3日内转到国庆指定的私人账户。2015年2月11日经内蒙古中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同意认可,双方同意工程审定金额为8710681元。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至今已经全额支付了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款项。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扣除管理服务费后将工程款按国庆的要求转入其他部门和其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系国庆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施工,也是工程量审核人。虽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追加被告,但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漏列当事人即国庆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决定追加国庆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然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国庆合法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和信息,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待查明国庆的合法继承人,另行主张其权利。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怀远路供热管沟路面恢复工程,乌兰察布市热力公司是发包方,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协议书,国庆作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后国庆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国庆承接涉案工程项目。而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协议,仅凭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庆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确认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现国庆合法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和信息不明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乌兰察布市海力挖掘清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东

审 判 员 郝春雷

审 判 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雅婷

书 记 员 谢仕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