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理人:萨某(系**1母亲),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宿某,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项某2,***姐姐。

上诉人**1、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的法定代理人**2、萨某、委托代理人宿某,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其父项佐所有的×××号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鸡鸭厂小区门前被告北疆公司排水施工路段时,将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原告**1乘坐的由石敏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与驾车人石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北疆公司因在占道施工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1和驾车人石敏无责。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1在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1在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以及在北京小汤山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978.27元。外购药花费177804.3元,医疗器械费花费82436元,购买纸尿裤花费35812.3元。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万邦达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北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负责完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区排水建设工程,同时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施工需要,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以及取得因施工所需修建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修建场内外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手续”,被告北疆公司在负责施工过程中,该排水建设施工项目未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1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凭证、外购药发票、医疗器械发票、纸尿裤发票、房屋租赁费、电费、水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万邦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1,且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佐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万邦达公司作为交通肇事路段城区排水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必需的批准手续,应在同等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即35%的赔偿责任;被告北疆公司作为交通肇事路段城区排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在被告万邦达公司未取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入场施工,应在同等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原告**1诉请的医疗费281882.57元(包括外购药花费)、医疗器械费用82436元,依据有效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364218.57元。原告诉请的纸尿裤花费358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房屋租赁费、电费、水费120451.45元,考虑到原告**1的伤情严重,行动不便,在北京康复、治疗周期较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8147.4元,考虑到原告**1伤情严重、需要特殊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15100元偏高,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1天,本院酌情支持18100元、同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1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81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72982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诉请的后续治疗和其他损害赔偿权利,应根据医嘱和治疗的必要性,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1364914.86元;被告万邦达公司赔偿原告**1255440.4元;被告北疆公司赔偿原告**110947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364914.86元;

二、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109474.46元;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55440.4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负担2571元,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1元,被告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原告**1负担1403元。

宣判后,**1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应当支持我方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费。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1不再向我方主张赔偿。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外购药品及医疗器具费不应支持。2.护理费、房屋租赁费不应支持。***代理人以我不承担责任为由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1就后续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提起诉讼。该案件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内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责任划分等,本院直接引用。后续营养费应当根据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照住院181天支持营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陪护人员伙食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1要求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内09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中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1可以将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支持的外购药品及医疗器具,均是依据**1的病情购买,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1病情严重,在北京长时间的治疗必然产生房屋租赁费用,提供的相关票据也可以证明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且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提起上诉,其辩称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其自行承担。乌兰察布市万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其自行承担。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