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民终15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上诉人***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上诉人***的妹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工业园区海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柴达木街。
法定代表人:王学,职务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法律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光明街16号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友成尚都小区1号楼1单元501.
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财政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宝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那达慕东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一审第三人:孔艳,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孔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骐,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320678.2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实属错误。本案中,第三人孔艳受***的指示及雇佣拉运石材,孔艳操作不当,导致石材从孔艳的车上掉落砸伤上诉人,作为孔艳的雇主刘振峰理应承担责任。***挂靠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挂靠的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工程层层分包,非法转包。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是石料的所有人也不是施工人,更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将***列为一审被告实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孔艳、***以及和他们一起干活的人一同用自己的拖拉机,将石料送到指定地点,价格为450元。上诉人在该过程中不受几位被上诉人支配和控制,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就是给别的公司用了资质,别的事情一概不清楚。
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晨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本公司通过锡林浩特市招标办公室将工程承包给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公司具有建设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能够独立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没有将本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也说明***认可一审法院对本公司的判决。所以,一审法院对本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述称,我单位并不是发包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孔艳述称,我是叉车司机,谁雇佣我,就给谁干活。2016年10月25日,***给我打电话,说上海路有些石头让我去叉回来。我看石头很多,需要找车拉。***没有到过现场,让我给找车拉回来。另外一个一起干活的人找了***的板车去拉的。我们商量好三个车一人150元钱,***同意后我们就拉了。我把***到***的车上了,***说车有点偏,让我挪动一下,垫点东西。因为,我车的位置看不见他那边的情况,只能看他的手势给我指挥,就是这个时候石头掉下来,砸了他。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0678.2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孔艳一同用自己的拖拉机搬运石材至华北石材院内,价格450元,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因被车上掉落的石材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砸伤,住院治疗60日。原告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左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左足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对原告提供搬运石材的劳务并没有限定工作时间而且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再者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搬运石材,不是各被告及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其所提供的非继续性劳务具备了成立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与各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在定作人不存在指挥错误的情况下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材分公司、锡林浩特市鑫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北疆建筑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
上诉人***以雇佣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但一审第三人孔艳及上诉人***均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约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或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报酬的合同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由此,一审第三人孔艳及上诉人***须承担独立完成拉运石材的合同义务,并负有安全施工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
审判员*剑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