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2665号
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草铺镇。
法定代表人:卢绍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桃,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职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利通园林公司”)诉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桃、陈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路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634865元及违约金443916.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5634865元为基数按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安禄公路新草一合同段路基、路面、排水等工程(新哨湾平交口及交通技校平交口部分区域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约定的义务,并已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确认工作内容符合约定,但被告截止今日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634865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原告无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路建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负责安禄公路新草一合同段路基、路面、排水等部分工程,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做了结算后,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63486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
第二组:承诺书、工程结算文件申报审批表、建筑安装
工程结算审定书、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组,欲证实被告承建的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新哨湾至草铺第一合同段已经做完审定、结算。
第三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原件一组,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
第四组:资质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五组:由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封面一页、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页、税收发票原件一份、交通银行结账单原件一份、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证及进账单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并且证实蒋文权、尹源文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路建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路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具备建设资质,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金额予以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建平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尹源文、蒋文权系被告公司职员行使职务行为与建设单位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定案及计算审定书,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时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且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所述,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其计算规则未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双方之间即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348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6348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8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4元,减半收取289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87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