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81民初2403号
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平地哨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卢绍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源文,男,中国云南路建集团公司股份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与被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利通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路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被告利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541777元剩余工程款;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全部付清2541777元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444811元,以上共计:29865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路面沥青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的工程,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做了最终的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款为374177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共计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5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确认了被告剩余2541777元未支付。时至今日工程一直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且已过保质期限,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利通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沥青施工业务是从路建集团公司承包并不是从被告处承包所得。因此被告不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从路建集团公司承包了部分沥青施工合同任务之后,在结算和竣工资料的制作过程中,请求被告帮忙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竣工资料的归档。所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帮助,但这种帮助并不代表着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是直接找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做沥青工程的,被告方只是帮助原告向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利通园林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进入第三人承包的安禄项目标段施工是原、被告之间的单独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也与第三人无关。由于被告利通园林公司自身原因,相关工程资料没有完善,导致建设方未能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因此第三人也无法与利通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至今尚无法收回工程结算款,对此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应负有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沥青路面工程是否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向原告路捷公司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路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
1.工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3.工程施工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工程中的透层22805平方米、粘层44708平方米、稀浆封层21903平方米等工程,还提供了22805平方米的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22805平方米的中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21903平方米粗粒式沥青混凝土。经被告结算确认,原告的已完工程款应该为人民币3857502元。因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下浮3%作为被告的分包管理费,因此,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741777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被告的约定及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的事实;
4.收据原件两份、对账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20万元的工程款,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结算金额为3741777元人民币,且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原告2541777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上述四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对原告路捷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进行结算,审计后工程款有增减也能证明结算单是暂估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已经载明原告收到的款项是要扣除相应税款的,这就证明了原告其实是借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在对账单上也明确表达了最终由原告与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商定之后再行付款,这也说明了是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承包了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只有沥青部分是原告做的,沥青之外的所有工程量是被告方做的,因为原告不能与路建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来找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一起向路建集团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方认为通过对账表和收据,可以展现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被告方只是帮助原告方完善竣工资料,然后向第三人进行结算,所以会产生相关的税款或是3%的管理费。这一点在对账表中也有相应的反映,就是在收到款项后要扣除相应的税款,以及对账单上的款项是由利通园林公司划账,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路建集团公司商定,这足以印证原告是和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只是代原告向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
上述四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认为该公司和原告路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也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没有拘束力,该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审计虽然刚刚基本完成,但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2009年10月16日《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涉诉工程总工之间的《通话录音整理》一份及刻录光盘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绍荣2017年9月份通话记录详单原件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收款收据原件两份,欲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由路建集团公司负责总施工。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和原告一样,只是帮助施工单位路建集团公司干了一部分活,结算的问题原告让被告帮助做材料处理一下,被告并未发包工程给原告做,被告也根本没有权利发包工程给原告做。通话内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绍荣与原告方总工张德中所说,通话的两电话号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绍荣与原告方总工张德中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
3.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新草一标)工程款支付情况和安禄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段第一合同段工程结算文件复印件5页,欲证实涉案工程甲方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在2017年5月份完成了结算,至2018年2月9日云南路建集团公司共完成新草一合同段计量工程款为56288585.00元,累计支付计量工程款52516962.00元,已支付了92%的款项。
上述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路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中《通话录音整理》及刻录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实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另外张德中因在工程管理中存在问题已被原告公司开除,通话录音是在其被公司开除之后发生的,在当时张德中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录音中其通话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路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录音整理》的内容也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在第二页倒数第18行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结算是由被告来做,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原告的工程是从被告处分包过来的,被告方的工程是从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承包过来的;通话记录详单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既看不出是谁的电话清单,也没有电信公司的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两个电话号码的交费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原告路捷公司没有参与,是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关系,原告路捷公司并不清楚。
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当庭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通话录音整理》及刻录光盘、通话记录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收款收据等三份证据的形成第三人并没有参与,认为通话双方均与第三人无关,通话内容也与第三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并非最终结算,还有很多手续需要完善,所以对被告方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安宁安禄公路新草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形成的安宁安禄公路新草一标情况汇报一份,欲证实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已经向被告利通园林公司支付了比例为96%的工程款。
原告路捷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该份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情况汇报中也反映了三方的关系。由于安宁安禄公路新哨湾平交口要提前通车,剩余工期较短,所以就推荐了本案的被告进来抢进度。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安宁安禄公路新草一合同项目经理部在向集团公司汇报的时候是说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完成了剩余的路基和路面施工工程,相当于原告的工程量也包括在了被告的工程量里边。该份情况汇报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该份情况汇报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人的内部请示并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路捷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利通园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路捷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单一份、收据两份、对账表一份、第三人路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安宁安禄公路新草一标情况汇报一份,各方当事人虽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有争议,但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在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分包关系的案件要件事实方面相互关联,与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收取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利通园林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整理》及刻录光盘、通话记录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收款收据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收款收据和通话记录详单上的号码发生过通话,且仅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无法认定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沥青路面工程中的承包、分包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利通园林公司提交的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新草一标)工程款支付情况和安禄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段第一合同段工程结算文件复印件5页与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合同主体确定及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份证据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路建集团公司就修建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一标)签订了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宁市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至草铺段)(第一标段K1+001.821—K2+640)施工图及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内容。2011年路建集团公司将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路基及路面施工任务交由利通园林公司完成。利通园林公司又将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路面沥青施工工程任务分包给路捷公司,路捷公司完成分包工程任务后,路捷公司与利通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结算形成工程施工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分项工程名称及工作内容记载,路捷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透层22805平方米、粘层44708平方米、稀浆封层(厚0.6cm)21903平方米等工程,还提供了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厚40mm)22805平方米、中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厚50mm)22805平方米、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厚70mm)21903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3857502元。在该工程施工结算单项目审核一栏注明“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按3857502元下浮3%后3741777元作为结算金额。”并加盖利通园林公司印章。2012年1月18日,利通园林公司向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利通园林公司向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9月17日路捷公司与利通园林公司形成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账表,该对账表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利通园林公司,施工单位为路捷公司,新哨湾至草铺一标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3741777元,工程收款明细栏注明2012年1月收款100万元,2012年10月收款20万元,合计收款120万元,剩余款项为2541777元。该对账表上加盖有路捷公司财务专用章,利通园林公司添注“以上款项只有120万元从我公司划账,剩余部分由路捷公司和路建公司商定后再说”后加盖该公司印章。路捷公司遂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利通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417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路基及路面施工完成后已交付发包单位安宁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路捷公司与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就安宁至禄脿一级公路新哨湾平交口路面沥青施工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路捷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路面沥青铺设及供应沥青混凝土的义务,双方并形成了工程施工结算单和对账表,且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路捷公司已完成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施工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3741777元,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双方工程施工结算单和对账表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完全履行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其还应向原告路捷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2541777元。被告利通园林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路捷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利通园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路捷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路捷公司所提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在法定范围内,但该损失应自双方对账表形成之次日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其主张的2017年9月18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为245793.37元。原告路捷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存有该项支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41777元。
二、由被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以2541777元为本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截止2017年9月18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为245793.37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3元,由原告云南路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5.30元,由被告安宁利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7.70元,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
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