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盱执字第2249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48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都市9幢A108室。
法人代表**,总经理。
原告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盱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7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可以按原诉讼标的81081元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8199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盱商初字第024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