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23执1624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尚东国际1号2幢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连云港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75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我院执行案件较多,数额较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有存款的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已有存款的银行账户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