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安欣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446号
原告: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尚东国际1号2幢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欣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406、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与被告淮安欣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欣兴公司给付首付款14.9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期工程定作电梯,总价为299.6万元。第3.1条约定,在交货期前20天,被告应向原告提交书面“供货通知书”。合同第10.2条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
被告欣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其中一期工程价款为85.5万元,二期工程价款为299.6万元。合同第2.1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需交货电梯总价的5%,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期工程的85.5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合同首页载明了原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将本合同需交货电梯总价的5%,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约定的给付首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二期电梯价款为299.6万元,被告应付首付款14.98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欣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给付14.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淮安欣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