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03执2002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尚东国际1号2幢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南侧楚州商贸开发区内(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家居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晓,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安康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4500元及利息(以134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淮安现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7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同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另案查封的房产外(已设置抵押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在我院有近百件案件都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1374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