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101民初3400号
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萍,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甘肃省武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魏秀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回购房屋协议的交房义务,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克孜河北岸XX号片区XXX小区XX号楼XXX号的房屋(价值约5200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不动产证明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发生的税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XX号片区集资修建的职工住宅楼。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被告参与集资建房后,必须在单位服务工作满10年(从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起计算)。被告离职、调离或被原告辞退,其所购房屋由单位按集资建房时的房屋认购价原价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多来特巴格路克孜河北岸XX号片区XXX小区XX号楼XXX号的房屋,并于2014年办理了该房房屋产权证明,后被告自行申请换取了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5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按照购房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收回房屋通知,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辩称:1、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依法、依事实的登记;2、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在原告工作满10年,不符合事实,被告2006年至2019年均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工作年限应当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诉状中主张是被告自行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系虚假陈述,被告的不动产权证书系原告办理了前期的一切手续后,被告去不动产权登记部门签字领取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0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约定“经我院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我院在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XX号片区集资修建职工住宅楼。现职工集资建房已竣工验收,2010年7月会议通过,甲乙双方就本次集资建房、购房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凡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均可自愿集资建房,由于房源有限,按职工对单位贡献及报名次序,确定集资人员。二、乙方参加本次集资建房后,必须在单位服务工作满10年(从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起计算)。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出租及转让所购房屋。同时乙方离职、调离或者被甲方辞退,其所购房屋由单位按本次集资建房时的房屋认购价原价收回,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房款利息(按当年银行一年期定期利息计算)和乙方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相应补偿(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房屋产权证由单位统一管理,不发放给乙方,待乙方为单位服务满10年后方可发放。三、乙方按建房成本及配套设施成本价支付购房款。甲方在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进行房屋装修时,不得破坏建筑主体结构,因乙方装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相关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自签订协议后未在其单位工作满10年,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集资房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集资建房单位内部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纠纷涉及单位与集资建房职工之间存在不平等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对“占、腾、退”等情形应按照单位内部的分房规则处置,因此本案应通过强化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方式来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巴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