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萍,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规划设计院)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魏秀萍,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喀什规划设计院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喀什规划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时,用人单位是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中,***合同到期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11日,喀什规划设计院向其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要求向喀什规划设计院办公室回函,明确表示是否愿意与喀什规划设计院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回复,应当视为其不同意续订,喀什规划设计院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喀什规划设计院发出的续签通知书未明确提出维持还是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从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辩称:1.***与喀什规划设计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喀什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4月11日向***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于2019年4月25日向喀什规划设计院办公室提交了由科室主任签字的续聘申请书,但并未收到喀什规划设计院是否同意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的回复;2.***在喀什规划设计院工作已有13年2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喀什规划设计院既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向***出具正式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3.喀什规划设计院尚欠***工资报酬。***完成的项目,已回款项目与未回款项目均未向***发放;4.喀什规划设计院扣押***押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应当退还。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喀什规划设计院支付***经济赔偿金241603.56元、支付绩效工资147656.30元;2.喀什规划设计院补缴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及2019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入职喀什规划设计院任工程测量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地形测绘、建筑物放样等工作。2007年1月1日,喀什规划设计院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2009年5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4年5月续签至2019年4月30日。***已经在喀什规划设计院工作年满10年,在与***签订劳动合同时,非因劳动者本人提出签订固定期限或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单方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告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告知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喀什规划设计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仅认定52244.59元的工资未发放,对***应得的未回收的绩效工资不予支持,一审中根据喀什规划设计院提交的项目计算产值说明,***的绩效工资应当为147656.30元;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喀什规划设计院辩称:1.喀什规划设计院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喀什规划设计院之间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有两种,一是劳动者提出续订,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者作出同意的回应。无论哪一种方式,都需要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该条亦同样规定了对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本案中,***与喀什规划设计院于2014年5月1日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前,喀什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4月11日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征询***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直到2019年4月30日,***并未向喀什规划设计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喀什规划设计院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2.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予以维持,***要求支付绩效工资147656.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喀什规划设计院规章制度规定绩效工资发放的是员工参与的项目竣工验收且产值回收,只有在回收款项后,才能按照工种、岗位及不同的系数进行分配和发放。该规定***亦认可,***参与的项目,已回收未发放的绩效工资只有52244.59元,该部分款项,喀什规划设计院同意支付;未回收未发放的款项是57078.39元,按照单位规定待产值回收后才应发放。3.***要求补缴2006年5月至12月、2019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喀什规划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喀什规划设计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终止;2.判决喀什规划设计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3.判决喀什规划设计院不支付***绩效工资52244.59元。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喀什仲裁委)作出的喀市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支付***经济赔偿金241603.56元;2.改判喀什仲裁委作出的喀市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定书第四项,退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克扣押金利息3451元;3.改判喀什仲裁委作出的喀市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支付***绩效工资166393.39元;4.判令喀什规划设计院补缴***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5.返还劳动者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6.判令喀什规划设计院向***补发2019年5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在喀什规划设计院工作,2009年5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2019年4月11日,喀什规划设计院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要求***向院办公室回函,明确表示是否愿意与喀什规划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5日,***向其所在测绘室主任提交续聘申请书。2019年5月10日,***将办公设备等工作移交完毕离职。其后,***向喀什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喀什规划设计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482.8元、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1603.56元、绩效工资166393.39元、加班费26438.10元、退还押金5000元、支付未休年假的经济补偿金68181.82元、退还学历证及职称证书、支付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5181.57元、补缴2019年5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金。2019年10月20日,喀什仲裁委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1.依法终止***与喀什规划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喀什规划设计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3.喀什规划设计院向***支付绩效工资74427元;4.喀什规划设计院向***退还押金5000元;5.喀什规划设计院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8.49元;6.喀什规划设计院给***缴纳其2006年5月份至2006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及利息由单位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依据;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喀什规划设计院对该裁决不服,均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职期间,喀什规划设计院每月向***支付正常工资和绩效工资,并按月缴纳社保。喀什规划设计院在***工作期间,每月从工资中扣100元,扣至5000元作为押金。***参与的项目已收回未发放的绩效工资52244.59元,未回收的项目绩效57078.39元。对于***年休假工资2468.49元,喀什规划设计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喀什规划设计院、***不服喀什仲裁委作出的喀市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均向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喀什规划设计院先于***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喀什规划设计院作为本案原告,***作为本案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喀什规划设计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喀什规划设计院在***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并未向***明确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喀什规划设计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48.28元,喀什规划设计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8948.28元/月×13.5个月)。对于***主张经济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喀什规划设计院应否支付***绩效工资。***在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已收回未发放的绩效工资52244.59元,未回收的项目绩效57078.39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已收回项目未发放绩效工资52244.59元,由喀什规划设计院向***予以支付;对于未回收的项目绩效57078.39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主张退还押金及利息。喀什规划设计院在***工作期间,每月从工资中扣100元,扣至5000元作为押金,喀什规划设计院同意退还,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主张,虽该主张未经仲裁向该院提出,但根据《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有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息与押金具有不可分性,故喀什规划设计院应予向***支付利息3000元。
四、对于***年休假工资2468.49元,喀什规划设计院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
五、对于***主张补缴2006年5月份至2006年12月份及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六、对于***主张喀什规划设计院归还档案及其他手续及2019年5月工资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喀什规划设计院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二、原告喀什规划设计院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52244.59元;三、原告喀什规划设计院向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四、原告喀什规划设计院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8.49元;五、驳回原告喀什规划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喀什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41603.56元;2.喀什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3.喀什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绩效工资147656.30元。
关于焦点1。首先明确一个基本问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补偿金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经济赔偿金适用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是合法解除就不可能存在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合同到期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喀什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4月3日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要求***自收到通知书30日内填写回复函交办公室,并需明确表态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收到《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11日签署回执并表示无异议。虽然***称其将2019年4月25日由科室主任签字的《续聘申请书》交与办公室职员梁某某,但喀什规划设计院辩称并未收到***提交的《续聘申请书》,另结合本院与喀什规划设计院办公室职员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梁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已开始休产假,***又称其是在梁某某未离开岗位前提交的《续聘申请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前文已述***并未提交续聘申请书的情形下,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并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提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喀什规划设计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喀什规划设计院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在仲裁时还是在一审起诉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喀什规划设计院支付经济赔偿金,均未向喀什仲裁委员会或者一审法院提出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即便查明本案符合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应认定***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或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而非在***未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裁决或者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喀什规划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指正;喀什规划设计院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喀什规划设计院已经工作13年,在工作期间对其绩效工资的计算及发放方式并未提出过异议,庭审中***亦表示对绩效工资的计算是基本清楚的,且在***与喀什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已明确了福利待遇、工资按照单位的相关制度执行。一审中,喀什规划设计院提交***项目产值计算表,对已回收项目应得绩效工资及未回收项目应得绩效工资进行说明,***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而根据《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中离职与解聘管理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员工所做项目未竣工验收,产值也未分配核算的,对已离职的员工不予发放产值,扣留的产值作为单位后期技术服务费。对合同期已满的离职员工:该员工所做项目未竣工验收,产值也未分配核算的,待后期项目产值回收后,扣留20%该项目产值作为单位后期技术服务费,剩余予以兑现。《管理制度》劳资分配办法专业技术人员绩效工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按完成产值的35%计提。喀什市规划设计院一审中提交的***项目产值未回收、已回收及已发放计算表,已回收项目个人产值为200698.82元,未回收项目个人产值为163081.11元及已发放绩效工资1965.69元。经核实,未回收项目个人产值数额错误,应当为163350.59元。按照《管理制度》计算出的***的已收回项目的绩效工资应当为70244.59元,未回收项目的绩效工资应当为57172.71元,扣减掉已回收且已预发的18000元,喀什规划设计院应当支付已回收项目绩效工资52244.59元,对未回收项目绩效工资57172.71元,可待项目回收后由喀什规划设计院向***支付。二审中***称产值工资依据喀什规划设计院提交的项目产值计算表应当为147656.3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缴纳社保费用问题。《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上述争议可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本院不予处理。***可按照喀什市仲裁委作出的喀市劳人仲字【2019】148号仲裁裁决第六项,请求喀什规划设计院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喀什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52244.59元;三、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四、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68.49元;五、驳回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01.78元。
以上款项合计62713.08元,由上诉人喀什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 判 员 郭 斌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