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鹏,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规划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于2006年5月23日即入职喀什规划设计院工作,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喀什规划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41603.56元。2.***应得绩效工资为147656.3元,原审仅按照已收回的款项计取绩效工资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昀 杞
审 判 员 艾合买提江·亚森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