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7民初846号
原告:新平周爱红水泥行。经营场所: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小山头。
经营者:周爱红,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福,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新平县,系原告周爱红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山北路西侧嘉阳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左丽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系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贵学,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系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6日生,彝族,原住新平县,现住新平县。
原告新平周爱红水泥行与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周爱红水泥行的经营者周爱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福,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毛贵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平周爱红水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沙石材料费共计10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沙石材料费共计1012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新平县平甸乡他拉党员活动室、老易寨、核桃箐、马道子、鱼都簸、新化乡鲁一尼大田等建设工程向原告赊购水泥、沙石等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4日供货结束,经结算,二被告共计赊购水泥、沙石等材料费共计103112元(以原告的送货单为准),由被告***的施工员施永作了结算,结算为101247元。因当时结算单据不齐全,还有1865元(两张单据)尚未结清。现上述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但二被告一直不给付原告水泥、沙石材料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与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共同承包、委托施工的关系,其公司与***之间仅有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也未授权施永购买过材料。其公司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相关的涉案工程中,承包单位有多家,***除了向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材料,也向其他单位供应材料,或者有其他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主张材料是供到涉案工程工地,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而且供到工地的材料也不一定是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平周爱红水泥行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由被告***的施工管理员施永出具的材料明细(原件),证明2019年6月15日经与被告***的施工员施永结算,被告***向原告赊购的水泥、沙石等材料款共计101247元;
3、83张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碎石、石棉瓦等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01247元。
4、证人鲁某1、鲁某2到庭陈述,证明2017年期间,其二人分别接受施工员施永的安排,从原告处拉运沙石、水泥到新化鲁一尼大田、马道子箐、老易寨工地以及每次拉运均由原告开具送货单并由驾驶员签字、送货单结算后已交施永保管、运输费尚未付清。
经质证,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清楚施永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在施永签字的第二页没有总结算价款,而在第一页右上角的总价款,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3不予认可,单据都是白条,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上涉及到多个人的签字,其公司不清楚这些签字的人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这些人与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均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鲁某1、鲁某2到庭陈述的内容,其不清楚具体情况,由法院来认证。
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一组(6份)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组(13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材料款已支付,其公司与***不存在借用资质、共同承包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和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其只知道***是没有资质的,***做工都是借用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且证据2中的合同上都有施工的地点和日期,和原告供应材料的地点是相吻合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依职权对施永(被告***雇请的工地管理员)、方德海(新平县支书兼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承包工地施工的关系。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中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结合本院依职权对施永、方德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能综合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名称、地、地点际工程的施工人以及原告供应材料的时间、地、地点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以及施永出具的《周爱红材料明细》,亦能证实双方结算后尚欠材料款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另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爱红水泥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水泥、建材销售。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通讯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地基与基础工程石方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送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以上经营范围凭资质开展经营);金属矿、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承揽了新平县马道子水库灌区高效节能灌溉、新平县红旗水库灌区高效节能灌溉、新平县新化乡鲁一尼村委会大田小组党员活动室、新平县老厂乡太和村委会水底贡小组小坝塘小水库除险加固,新平县老厂乡太和村委会后寨小组小坝塘小水库除险加固、新平县马道子小组街道硬化、新平县鱼都簸小组排污沟、新平县核桃箐小组道路挡墙修复等项目。期间被告***雇请施永为其工地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安排,由施永负责安排驾驶员到原告周爱红水泥行拉运沙石水泥等材料,由原告随车出具送货单,并由驾驶员、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经结算,2017年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沙石等材料费共计101247元,并由施永出具了《周爱红材料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确定;二、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材料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材料款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确定买卖合同的主体,应综合双方合同订立、履行的相关事实进行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聘请的工地管理员施永出具的《周爱红材料明细》以及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送货单、运输材料的驾驶员出庭作证,结合本院依职权对新平县支书兼主任方德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运送材料是由***聘请的工地管理员施永联系的驾驶员负责,由驾驶员、工地施工人员在随车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施永对账后,由施永就案涉材料款出具了《周爱红材料明细》,综上,本案所涉材料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10124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材料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借用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为由,认为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共同承包的关系,公司也未授权施永购买过材料,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并无业务及经济往来,施永出具的《周爱红材料明细》亦未加盖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而施永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等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爱红水泥行材料款101247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红水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
人民陪审员 鲁为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竣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