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802执1614号
申请执行人:戈金祥,住白城市。
申请执行人:***,住白城市。
申请执行人:戈丹丹,住白城市。
申请执行人:戈同贵,住白城市。
被执行人:白城市佳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白城市。
本院在执行***、***、***、戈同贵与白城市佳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吉08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城市佳奇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人2016年土地承包费31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调查被执行人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郑文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