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5326号

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部法务组员工,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人事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许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于正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2.判令***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2月20日起在和利时公司工作,期间均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曾与和利时公司的子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后根据***申请调入和利时公司工作。和利时公司与***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担任和利时公司技术中心副总经理,分管工业软件技术平台建设,兼任杭州和利时智能工厂技术总监兼总工办公室主任,工作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2号院。***在和利时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及重要管理职位,应遵守《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中的特别约定,即***在职期间应遵守保密责任,不得在与和利时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申请离职应按照脱密程序,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脱密期未满,非经和利时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离职。现***于2020年3月27日以邮件方式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3月30日起,***不再来公司上班,并未办理任何离职、脱密或工作交接手续,其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合同书》第五条,应承担向和利时公司赔偿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责任。和利时公司认为仲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和利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5日,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并经过了上级领导同意。2020年4月起,和利时公司停发工资,说明认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开庭时和利时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法继续履行。其次,脱密期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相违背,***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前后与和利时公司及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和利时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利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担任技术部副总经理,每月工资30 000元(固定工资21 000元加绩效工资9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2018年1月1日,和利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保密期:由于乙方岗位系涉密岗位,乙方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离职。脱密申请:如乙方有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申请脱密。脱密措施:脱密期内,甲方应采取脱密措施,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如果乙方违反上述脱密安排,应赔偿甲方6个月工资(按照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乙方同意,甲方可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或其他收入中扣除”。

***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部门经理处有李蒙于2020年3月16日签署的“同意”字样。和利时公司对《员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李蒙(部门经理)签字仅为审批流程第一步,且***之后将申请书予以撤回。***不认可其撤回申请。

***于2020年3月27日向和利时公司发送《***离职申请》邮件,内容为“今天最终决定我还是要离开和利时……最终考虑还是今天(2020年3月27日)提出这个离职报告……我今天起从此不会再来和利时上班了”。***自2020年3月30日起未向和利时公司提供劳动。

2020年4月7日,和利时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2.***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违约金180 000元。2020年6月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和利时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和利时公司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直至2020年7月,和利时公司仍为***缴纳社保;和利时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

和利时公司和***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2018年后仍在杭和公司兼职,其属于保密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约,和利时公司提交***与杭和公司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人事任命文件。***对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人事职务任命文件中的2017第020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询,***不申请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17日与杭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与杭和西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杭和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自愿申请由杭和公司调入杭和西安分公司工作,解除与甲方(杭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此予以同意。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17日起,乙方与甲方解除双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有杭和公司公章和***签字。和利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的问题。和利时公司主张依据《保密合同书》的约定,***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和利时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离职。***2020年3月27日提交辞职申请,其未按照脱密要求进行脱密,亦未经公司同意离职,***应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27日,即6个月脱密期加1个月提前通知的时间。***主张其于2020年3月5日提交离职申请,且得到领导批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离职申请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交的辞职申请经过部门经理李蒙同意及签字,视为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和利时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和利时认可***工作至2020年3月29日,而和利时公司所持脱密期仍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 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和利时公司主张***违反了《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脱密安排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和利时公司6个月工资的赔偿,称不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性质。***主张保密合同中脱密期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相违背,属无效。本院认为,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保密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并非对服务期或竞业限制之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和利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主张***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运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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