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米尔特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授权代表:米歇埃尔·马库斯·基斯特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第1787791号“MAC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和利时公司)于2001年7月1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具体包括: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电动调节设备;印刷电路;低压电源;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77005号《关于第1787791号“MAC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29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综合考虑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因此,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和利时公司提交证据情况

和利时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共提交了38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中包括:

1.《追逐梦想:和利时公司核电站数字化仪控系统发展纪事》一书,该书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1年4月出版。其中,第104页倒数第二段载有如下内容:“和利时公司的第三代产品MACS系统是一个开放分布式控制系统,1999年11月1日立项开发,2001年9月24日完成。MACS是Meet All Customer’s Satisfaction的缩写,寓意该产品将使所有用户满意。”

该书第105页第三段载有如下内容:“MACS系统的主要创新点在于:第一,成功地开发了国际标准现场总线Profibus-DP,这是国内首家完全依靠自主开发并投入使用的现场总线产品……。第二,系统使用了全模块化的硬件结构,彻底改变了过去只能集中安装机柜的情况。第三,软件组态上完全兼容IEC61131-3标准……。MACS系统是可以容纳上万个点的大型系统,它能应用于很多领域,包括大型火电站、大型石化企业等,但又很灵活,可以裁减为中型系统,以满足不同层次用户的需要。同时,MACS更全面加强了面向客户特性,能大大降低工程实施、运行、维护等方面费用。”

该书第105页第四段载有如下内容:“MACS开放分布式控制系统和FOCS现场总线开放式控制系统,这是和利时公司承担的国家教委工业过程自动化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项目,2002年12月17日顺利通过了国家验收。”

2.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于2004年9月颁发给和利时公司的证书,内容为“贵公司MACS综合自动化控制系统荣获我会评选的优秀工业控制系统奖”。

3.和利时公司授权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和利时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

4.杭州和利时公司于2013年委托和利时公司进行“MACS V6.5.2系统软件开发和K系列硬件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显示“MACS”商标的控制系统机柜照片、MACS自动化控制系统硬件手册、《自动化博览》杂志2015年1月刊、2月刊、5月刊、12月刊中和利时公司MACS系统K系列硬件产品广告宣传页面。

5.《HOLLiAS MACS-K分布式控制系统产品简介》,该产品简介分为“系统概要”“系统网络结构”“系统硬件”“系统软件”“系统可靠性与可用性”五章,其中,“系统概要”载有如下内容:“HOLLiAS MACS-K系统基于国际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设计,由K系列硬件和MACS V6软件组成……”;“系统硬件”一章包括“工程师站”“操作员站”“控制器单元”“I/O模块”“现场总线及与第三方通讯”“机柜”“系统环境要求”等内容。

6.《HOLLiAS-MACS硬件FM系列使用手册》,该手册目录中列有“现场控制站”“DP总线设备及其应用”“现场控制机柜”“机笼单元”“主控单元”“电源模块”“端子底座”“功能模块”“扩展端子板”等内容,每项内容下均列有以“FM”开头的MACS系统硬件产品型号,例如:“主控单元”项下列有FM801、FM803、FM811等型号;“电源模块”项下列有FM910、FM920等型号;“端子底座”项下列有FM131A等型号;“功能模块”项下列有FM161D-48-SOE等型号。

7.杭州和利时公司向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华电公司)提供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与服务的协议及履行凭证,以及石家庄华电公司自动化控制系统现状公证。其中,石家庄华电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显示,杭州和利时公司向石家庄华电公司提供的41项物资中包含MACS系统软件、硬件产品,硬件产品包含FM系列主控制器模块、FM320-A主控机笼、FM910-P、FM920-D电源模块、FM161D-48-SOE-BO1等功能模块、FM131A-C等端子底座模块等;公证书显示在石家庄华电公司内安装的控制系统“电源柜”等机柜上显示有“MACS”商标。

8.杭州和利时公司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热电公司)提供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与服务的协议及履行凭证,以及宁波热电公司自动化控制系统现状公证。其中,杭州和利时公司与宁波热电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MACSV系统升级及点检工程技术协议》第六部分“设备清单”载明,杭州和利时公司应向宁波热电公司提供升级项目物资及点检项目物资;宁波热电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显示,杭州和利时公司向宁波热电公司提供的21项物资中包含MACS控制系统软件、硬件产品,硬件产品又包含FM系列主控制器模块、FM320主控机笼、MACS V6.5.X工程师站加密狗等;公证书显示在宁波热电公司内安装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公用主机柜”等机柜上显示有“MACS”商标。

9.和利时公司向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利核公司)提供核电控制系统产品的相关证据,包括:北京广利核公司(买方)与和利时公司(卖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采购订单》;与前述订单对应的《装箱/开箱验收单》;北京广利核公司(买方)与和利时公司(卖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备品备件销售合同》;北京广利核公司付款凭证;安装在阳江核电站、防城港核电站的控制系统照片等。前述证据表明,和利时公司于2013年、2015年均向北京广利核公司提供了包括MACS系统NM203主控制器模块在内的核电控制系统产品,且前述产品被实际安装于阳江核电站、防城港核电站。

10.国核安发[2015]154号《关于批准延续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通知》及北京广利核公司官网页面。其中,通知显示国家核安全局于2015年8月12日核准北京广利核公司提交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延续申请,并向其颁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国核安证字S(15)10号)和《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15)14号);北京广利核公司官网页面载有如下内容:“公司虽成立于2005年,但传承了其股东公司北京和利时10余年核电DCS的技术底蕴和应用经验,以及广东核电集团在核电站建设、工程和运营方面的管理经验,业绩覆盖了中国所有在役核电站和多个在建核电站。”“业绩清单”中列有防城港核电站、阳江核电站、台山核电站等项目名称。

四、其他事实

米尔特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米尔特尼公司)于原审庭审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商标亦为“MACS”,该商标源于其创始人Stefan Miltenyi先生发明的一种磁细胞分离技术(Magnetic Cell Separation Technology)。Stefan
Miltenyi先生为使该项技术在商业领域中有一个显著标识,基于“既要与该技术相关,又要含有人的印记”的考虑,最终选择了“MACS”商标。2003年,米尔特尼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商标。2016年1月12日,米尔特尼公司除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外,亦对和利时公司注册的第1526097号“MACS”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1526097号“MACS”商标由和利时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电测量仪器;监控器(计算机硬件);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电动调节设备”商品上。2016年8月30日,商标局经审查决定维持第1526097号“MACS”商标注册。米尔特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第1526097号“MACS”商标的注册。米尔特尼公司未提起诉讼,前述决定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在采信和利时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的,故诉讼费用由和利时公司负担。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同,且除诉争商标外,和利时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127318号“HOLYSYS”商标及第1238915号“和利时”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和利时公司及米尔特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2013年商标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和利时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单、实物公证、北京广利核公司采购订单、和利时公司向北京广利核公司交付物资的《装箱/开箱验收单》、实际安装于防城港核电站、阳江核电站的控制系统产品照片,以及国家核安全局国核安发[2015]154号通知、北京广利核公司网站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杭州和利时公司与宁波热电公司签订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MACSV系统升级及点检工程合同》、技术协议、宁波热电公司签字确认的《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安装于宁波热电公司内部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现状公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与“电站自动化装置”属于同一类似群,故诉争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考虑到和利时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产品手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外销售的“MACS”系统硬件产品包括主控单元、电源模块、功能模块等,且前述硬件产品涉及到印刷电路、低压电源等元件,故诉争商标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动调节设备;印刷电路;低压电源;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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