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085号  

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米尔特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吉施-格拉德巴赫市弗里德里希-艾尔伯特大街68号。

授权代表:米歇埃尔·马库斯·基斯特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和利时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7005号《关于第1787791号“MAC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米尔特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尔特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和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刘文彬,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米尔特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和利时公司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综合考虑北京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上对第1787791号“MAC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因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和利时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称:我公司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中国核电站自动化系统、火电站自动化系统、高铁列车控制自动化系统等领域的主力供应商。“MACS”是我公司2001年自主开发完成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名称,该系统既包括软件产品,也包括硬件产品,本案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均为“MACS”系统所涉硬件产品。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且持续使用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和利时公司诉讼请求。

米尔特尼公司陈述意见称:北京和利时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MACS”标识用于软件商品上,而软件商品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和利时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诉争商标为第1787791号“MACS”商标,由北京和利时公司于2001年7月1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具体包括: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电动调节设备;印刷电路;低压电源;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

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情况

2016年1月12日,米尔特尼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2016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1235号决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北京和利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7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撤销诉争商标注册。

三、北京和利时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情况

北京和利时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共提交了38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中包括:

1.《追逐梦想:和利时公司核电站数字化仪控系统发展纪事》一书,该书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1年4月出版。其中,第104页倒数第二段载有如下内容:“和利时公司的第三代产品MACS系统是一个开放分布式控制系统,1999年11月1日立项开发,2001年9月24日完成。MACS是Meet All Customer’s Satisfaction的缩写,寓意该产品将使所有用户满意。”

该书第105页第三段载有如下内容:“MACS系统的主要创新点在于:第一,成功地开发了国际标准现场总线Profibus-DP,这是国内首家完全依靠自主开发并投入使用的现场总线产品……。第二,系统使用了全模块化的硬件结构,彻底改变了过去只能集中安装机柜的情况。第三,软件组态上完全兼容IEC61131-3标准……。MACS系统是可以容纳上万个点的大型系统,它能应用于很多领域,包括大型火电站、大型石化企业等,但又很灵活,可以裁减为中型系统,以满足不同层次用户的需要。同时,MACS更全面加强了面向客户特性,能大大降低工程实施、运行、维护等方面费用。”

该书第105页第四段载有如下内容:“MACS开放分布式控制系统和FOCS现场总线开放式控制系统,这是和利时公司承担的国家教委工业过程自动化高技术产业化重大专项项目,2002年12月17日顺利通过了国家验收。”

2.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于2004年9月颁发给北京和利时公司的证书,内容为“贵公司MACS综合自动化控制系统荣获我会评选的优秀工业控制系统奖”。

3.北京和利时公司授权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和利时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

4.杭州和利时公司于2013年委托北京和利时公司进行“MACS V6.5.2系统软件开发和K系列硬件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显示“MACS”商标的控制系统机柜照片、MACS自动化控制系统硬件手册、《自动化博览》杂志2015年1月刊、2月刊、5月刊、12月刊中北京和利时公司MACS系统K系列硬件产品广告宣传页面。

5.《HOLLiAS MACS-K分布式控制系统产品简介》,该产品简介分为“系统概要”“系统网络结构”“系统硬件”“系统软件”“系统可靠性与可用性”五章,其中,“系统概要”载有如下内容:“HOLLiAS MACS-K系统基于国际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设计,由K系列硬件和MACS V6软件组成……”;“系统硬件”一章包括“工程师站”“操作员站”“控制器单元”“I/O模块”“现场总线及与第三方通讯”“机柜”“系统环境要求”等内容。

6.《HOLLiAS-MACS硬件FM系列使用手册》,该手册目录中列有“现场控制站”“DP总线设备及其应用”“现场控制机柜”“机笼单元”“主控单元”“电源模块”“端子底座”“功能模块”“扩展端子板”等内容,每项内容下均列有以“FM”开头的MACS系统硬件产品型号,例如:“主控单元”项下列有FM801、FM803、FM811等型号;“电源模块”项下列有FM910、FM920等型号;“端子底座”项下列有FM131A等型号;“功能模块”项下列有FM161D-48-SOE等型号。

7.杭州和利时公司向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华电公司)提供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与服务的协议及履行凭证,以及石家庄华电公司自动化控制系统现状公证。其中,石家庄华电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显示,杭州和利时公司向石家庄华电公司提供的41项物资中包含MACS系统软件、硬件产品,硬件产品包含FM系列主控制器模块、FM320-A主控机笼、FM910-P、FM920-D电源模块、FM161D-48-SOE-BO1等功能模块、FM131A-C等端子底座模块等;公证书显示在石家庄华电公司内安装的控制系统“电源柜”等机柜上显示有“MACS”商标。

8.杭州和利时公司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热电公司)提供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与服务的协议及履行凭证,以及宁波热电公司自动化控制系统现状公证。其中,杭州和利时公司与宁波热电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MACSV系统升级及点检工程技术协议》第六部分“设备清单”载明,杭州和利时公司应向宁波热电公司提供升级项目物资及点检项目物资;宁波热电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显示,杭州和利时公司向宁波热电公司提供的21项物资中包含MACS控制系统软件、硬件产品,硬件产品又包含FM系列主控制器模块、FM320主控机笼、MACS V6.5.X工程师站加密狗等;公证书显示在宁波热电公司内安装的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的“公用主机柜”等机柜上显示有“MACS”商标。

9.北京和利时公司向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广利核公司)提供核电控制系统产品的相关证据,包括:北京广利核公司(买方)与北京和利时公司(卖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采购订单》;与前述订单对应的《装箱/开箱验收单》;北京广利核公司(买方)与北京和利时公司(卖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备品备件销售合同》;北京广利核公司付款凭证;安装在阳江核电站、防城港核电站的控制系统照片等。前述证据表明,北京和利时公司于2013年、2015年均向北京广利核公司提供了包括MACS系统NM203主控制器模块在内的核电控制系统产品,且前述产品被实际安装于阳江核电站、防城港核电站。

10.国核安发[2015]154号《关于批准延续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通知》及北京广利核公司官网页面。其中,通知显示国家核安全局于2015年8月12日核准北京广利核公司提交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延续申请,并向其颁发《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国核安证字S(15)10号)和《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15)14号);北京广利核公司官网页面载有如下内容:“公司虽成立于2005年,但传承了其股东公司北京和利时10余年核电DCS的技术底蕴和应用经验,以及广东核电集团在核电站建设、工程和运营方面的管理经验,业绩覆盖了中国所有在役核电站和多个在建核电站。”“业绩清单”中列有防城港核电站、阳江核电站、台山核电站等项目名称。

四、米尔特尼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背景因素

米尔特尼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商标亦为“MACS”,该商标源于其创始人Stefan Miltenyi先生发明的一种磁细胞分离技术(Magnetic Cell Separation Technology)。Stefan
Miltenyi先生为使该项技术在商业领域中有一个显著标识,基于“既要与该技术相关,又要含有人的印记”的考虑,最终选择了“MACS”商标。2003年,米尔特尼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商标。

五、其他情况

2016年1月12日,米尔特尼公司除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外,亦对北京和利时公司注册的第1526097号“MACS”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第1526097号“MACS”商标系由北京和利时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 电测量仪器; 监控器(计算机硬件); 控制板(电); 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电站自动化装置; 数据处理设备; 电动调节设备”商品上。

2016年8月30日,商标局经审查决定维持第1526097号“MACS”商标注册。米尔特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第1526097号“MACS”商标注册。米尔特尼公司未提起诉讼,前述决定现已生效。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而应予撤销。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商标使用,避免商标资源浪费。

在认定某一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时,商标注册人是否有长期一贯地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倘若商标注册人仅提交了少量使用证据,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象征性使用,而难以认定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再或者,商标注册人虽提交有使用证据,但其证据反映的事实是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来源与真正商标权利人产生联系,而非与商标注册人建立联系,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商标真正实现了区分来源的作用,亦难以认定商标注册人有真实使用其商标的意图。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北京和利时公司于2001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北京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追逐梦想:和利时公司核电站数字化仪控系统发展纪事》一书载明,2001年9月24日正是其第三代产品MACS系统研发完成的时间。由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与前述公开出版物载明的北京和利时公司“MACS”系统研发完成日期相近,且结合北京和利时公司提交合同、验收单、客户付款凭证、实物公证、广告宣传、产品手册等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北京和利时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系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其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是长期一贯,持续至今的。

在确信北京和利时公司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及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进一步对北京和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作出认定。在认定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时,应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考虑商品自身的特点,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如前所述,北京和利时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提交了合同、验收单、实物公证等一系列证据。对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北京广利核公司采购订单、北京和利时公司向北京广利核公司交付物资的《装箱/开箱验收单》、实际安装于防城港核电站、阳江核电站的控制系统产品照片,以及国家核安全局国核安发[2015]154号通知、北京广利核公司网站内容等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杭州和利时公司与宁波热电公司签订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MACSV系统升级及点检工程合同》、技术协议、宁波热电公司签字确认的《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安装于宁波热电公司内部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现状公证等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电站自动化装置”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与“电站自动化装置”属于同一类似群,故诉争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同时,考虑到北京和利时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产品手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外销售的“MACS”系统硬件产品包括主控单元、电源模块、功能模块等,且前述硬件产品涉及到印刷电路、低压电源等元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动调节设备;印刷电路;低压电源;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可能性较大,维持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更符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北京和利时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最后,本院认为,商标法虽然未对提出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主体作出限制,但是相关主体在针对某一注册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提出撤销申请时,仍应尽到基本的调查义务,避免权利滥用。此外,对于商标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处于实际使用状态的注册商标,对其举证义务不应过于严苛,在撤销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充分反驳理由的情况下,不宜轻意予以撤销,而应根据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对商标使用作出正确判断,以维护善意商标注册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北京和利时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系在采信北京和利时公司诉讼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和利时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7005号《关于第1787791号“MAC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第1787791号“MACS”商标的注册所提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米尔特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范红雁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楼三丹

书 记 员 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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