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人民币18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利时公司主张***于2002年2月20日起在和利时公司工作,期间均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亦曾与和利时公司的子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工作期间担任和利时公司技术中心副总经理,分管工业软件技术平台建设,兼任杭州和利时智能工厂技术总监兼总工办公室主任,故***在和利时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及重要管理职位,应遵守《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中的特别约定,即遵守保密责任,不得在与和利时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申请离职应按照脱密程序,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脱密期未满,非经和利时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离职。和利时公司认为***于2020年3月27日以邮件方式提出离职申请,并自2020年3月30日起不再到岗工作且并未办理任何离职、脱密或工作交接手续,其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向和利时公司赔偿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和利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2.***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前后与和利时公司及杭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8年1月1日与和利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利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担任技术部副总经理,每月工资30 000元(固定工资21 000元加绩效工资9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2018年1月1日,和利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保密期:由于乙方岗位系涉密岗位,乙方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离职。脱密申请:如乙方有意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申请脱密。脱密措施:脱密期内,甲方应采取脱密措施,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如果乙方违反上述脱密安排,应赔偿甲方6个月工资(按照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如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乙方同意,甲方可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或其他收入中扣除”。 ***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部门经理处有**于2020年3月16日签署的“同意”字样。和利时公司对《员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部门经理)签字仅为审批流程第一步,且***之后将申请书予以撤回。***不认可其撤回申请。 ***于2020年3月27日向和利时公司发送《***离职申请》邮件,内容为:“今天最终决定我还是要离开和利时……最终考虑还是今天(2020年3月27日)提出这个离职报告……我今天起从此不会再来和利时上班了”。***自2020年3月30日起未向和利时公司提供劳动。 2020年4月7日,和利时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2.***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违约金180 000元。2020年6月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6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和利时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和利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和利时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之后的工资,但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 一审中,为证明***2018年后仍在杭和公司兼职,***属于保密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约,和利时公司提交***与杭和公司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人事任命文件。***对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人事职务任命文件中的2017第020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法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笔迹进行鉴定。***主张其已于2017年4月17日与杭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与杭和西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与杭和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上载明:“乙方(***)自愿申请由杭和公司调入杭和西安分公司工作,解除与甲方(杭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对此予以同意。双方确认,自2017年4月17日起,乙方与甲方解除双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有杭和公司公章和***签字。和利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27日的问题。和利时公司主张依据《保密合同书》的约定,***在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和利时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离职。***2020年3月27日提交辞职申请,其未按照脱密要求进行脱密,亦未经公司同意离职,***应履行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27日,即6个月脱密期加1个月提前通知的时间。***主张其于2020年3月5日提交离职申请,且得到领导批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离职申请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于2020年3月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交的辞职申请经过部门经理**同意及签字,视为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和利时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和利时公司认可***工作至2020年3月29日,而和利时公司所持脱密期仍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10月27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 180 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和利时公司主张***违反了《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脱密安排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和利时公司6个月工资的赔偿,称不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性质。***主张保密合同中脱密期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相违背,属无效。法院认为,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保密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并非对服务期或竞业限制之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和利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和利时公司主张***按照《保密合同书》第五条赔偿和利时公司1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上述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仅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要求劳动者负担保密义务或根据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和利时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约定***离职前应经6个月脱密期,脱密期未满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离职,并明确约定脱密措施为***离职前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并申请脱密,和利时公司在脱密期内调整***工作岗位,工资按照新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发放,但不低于脱密期开始前的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80%。从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和利时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约定附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条款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于2020年3月5日向和利时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和利时公司未按照《保密合同书》约定安排执行脱密措施即已批准***离职,同时和利时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和利时公司要求***赔偿1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和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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