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4543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商贸广场D6号***东街1层13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02MA74A4MX96。 负责人:***,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丈夫,该经销处实际经营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28号新天地综合办公楼1-162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3LF4F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西三环肃南裕苑36栋1层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9CWG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与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因疫情原因,本院暂时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利用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费用35702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785元,共计37487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部承揽**偿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委托***向原告定制工地围栏,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约定了围栏的规格、数量以及单价,经被告***与***确认加工承揽的成品后,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将定做的全部围栏托运至张掖奥体中心建设项目总承包项目部现场。2022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全部围栏及广告牌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702元,除去2021年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材料款,现各被告仍拖欠原告承揽材料款35702元。原告就剩余承揽材料款多次催促,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作为共同定做人,对欠付承揽材料款有共同偿付义务,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收、付款方,其与***、***均应当对该承揽材料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科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揽材料款的实际付款人,对案涉承揽材料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工地围栏是否全部安设到位以及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明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付所欠承揽材料款及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 被告***辩称:我是负责采购的,我和***是雇佣关系,我将账目已经移交给了***,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协议,连面都没有见过。***跟我有些债务关系,***当时挂靠的浙江城建公司,是原告公司和***、***在联系。我公司就是替***、***代付了20000元材料款,因为***给我提供了个单子,当时转钱需要公对公账户进行,所以***就找到我公司了。***我偶尔能联系上,***年前还给我说尽快找些钱给原告支付。 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之间的对商品的约定我们不清楚,包括数量、单价、合同规格等,我们在2021年8月份与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张掖奥体中心车库基坑定型护栏、塔吊栏杆647.47米,训练场防护栏杆285.45米,塔吊基础3座,应急救援车辆等事项承包给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价格是276000元。协议签订后,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向谁拉货我们不进行管控,并且原告所称的材料是否全部拉运奥体中心我方不清楚。因此,我方对原告或者***、***之间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我公司与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76000元。结算完毕后,我方与2021年10月5日、10月21日分两笔全部付清了上述款项。2.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请求法庭判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或**:1.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2.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4张);3.***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笔录一份、光盘一张;4.***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6张);5.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20000元的凭证复印件一张;6.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二张;7.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回单复印件二张;8.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由其围绕抗辩理由进行了当庭**。 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其法定代表人***围绕抗辩理由进行了当庭**。 第三人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或**:1.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报价材料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三张、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回单复印件二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登记经营者***的丈夫,亦系原告的实际经营者。2021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向原告定制工地围栏,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将设计的样品照片发给被告***,被告***审核、提出要求,并提供围栏的数量,原告再进行加工。2021年8月20日开始,***催促被告***付款。2021年9月3日,被告***给***发送工程结算书一份,显示分包人系被告***,承包人系张掖奥体中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工程名称为张掖奥体中心塔吊基础及基坑、训练场临边防护工程。2022年1月12日,***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了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和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回单。同年1月16日,被告***给***发送清单一份,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围栏款项是55702元。2022年4月2日,***向被告***主张护栏款,认为护栏款55702元,已经支付20000元,还欠35702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自己只是给被告***打工的,认为下欠的护栏款应由原告向被告***索要。2023年2月6日,***给被告***打电话,沟通护栏款事宜,被告***认可护栏款的数量、金额。 另查明:2021年9月开始,***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护栏款。2021年9月30日,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付款20000元。 还查明:2021年9月28日,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委托人名义签署张掖奥体中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基坑、训练场临边防护杆、塔吊基础、应急救援车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10天。2021年9月30日,以张掖奥体中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为甲方,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丙方所施工的张掖奥体中心车库基坑定型护栏、塔吊杆、训练场防护栏杆等乙方承包的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所施工的项目转至乙方的承包范围,工程费含税价276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代表丙方签字。 还查明:2021年9月28日,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给第三人开具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76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9月29日,第三人给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55000元。2021年10月21日,第三人给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1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原告诉状中**被告***委托被告***订购围栏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定被告***系被告***的雇员或委托代理人,被告***系与原告产生护栏承揽合同的双方实际主体,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如实给原告进了结算,故其代表***与原告沟通、洽谈、结算所引发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所供应护栏的施工场地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曾作为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且代理期限只有10天。根据协议书,第三人已经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再次,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曾替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护栏款。本院认为,无论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都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现第三人已经足额向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原告起诉第三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与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本身就有合同往来,仅凭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护栏款,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综上,负有给原告支付护栏款的合同主体系被告***,其余被告和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所拖欠的护栏款金额,结合原告的**和被告***的**以及被告***出具的清单,能够印证被告***拖欠原告的护栏款金额为35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85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护栏款,不按时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次,根据被告***拖欠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被告***拖欠的部分,原告主张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4.75%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牛兰护栏围网经销处护栏款35702元,承担利息1785元,合计3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本金35702元,年利率4.75%,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甘肃欣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张掖科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