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山,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根,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中心大院。
法定代表人:吝喜贵,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大白线*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后果负有次要责任,但仅判决其承担不足3%的责任明显不公平,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溺亡地点悬挂有河南省环保厅设置的警示牌,标明“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监测设施带电危险,禁止游泳、珍惜生命”等内容。***等人系在读初中学生,应当具备识别以上标示的能力。其在明知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禁止游泳情况下,仍然下水游泳,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密切相关。但被申请人水务公司当天无人值守,管理有漏洞,也是导致溺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考虑以上因素认定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水务公司所占责任份额相对较小,酌定被申请人水务公司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水源地河道中停靠的船只为打捞垃圾所用,并非游乐工具,且事发时为锁闭状态,与溺亡事故无直接联系,原审判决认定相关人员和单位不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等人为船只诱惑而下水游泳,系自身因素所致,不能加重他人责任。综上,杨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童
审判员多甜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