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思美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思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发回重审后历时353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期判决。该判决未经开庭,缺乏公信力。一审判决以范思美向水务集团公司缴纳了350元的款项,就认定***同意水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推进城市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已建住宅改造,由用户自愿申请,对不愿意改造的用户,仍按原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范思美多次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对水务集团公司提交《居民用水申请表》进行伪证鉴定,并追究相关人员提交伪证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观点,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水务集团公司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鹤壁市水改是依据自愿申请进行,庭审过程中,***自认向水务集团公司缴纳水改费350元。缴费行为应视为对水改申请的认可、同意水改。2005年,鹤壁市老区的水网改造,是原自来水公司与有关家属院的管理单位协商进行,由所在单位统一收费,统一向自来水公司缴纳。范思美所在的钢丝绳厂西家属院的水改,是由钢丝绳厂西家属院工作人员在本人自愿申请的情况下,代为填写手续,本人提交身份证、缴纳水改费用的情况下进行的。*****的“伪证”可能是钢丝绳厂西家属院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本人提交身份证、缴纳水改费用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务集团公司退还***非法摊派的水改费约350元;返还范思美交水费的月差额(按11年7个月计算)约6016元;***修复水管漏水、依法赔偿误工、路费等损失约共计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屋住址为山城区钢丝绳厂西家属区,其在水务集团公司开户的用水标号为95692。2005年水务集团公司进行水改,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庭审中,***自认其向水务集团公司交纳了350元。自水改后,***每月水费数额较为平均,至2016年2月及以后由于其室内漏水,水费数额有涨幅。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范思美要求水务集团公司返还水改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豫建城[2003]41号《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推进城市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通知》,“对已建住宅改造,由用户自愿申请,对不愿意申请改造的用户,仍应按原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认其向水务集团公司交纳了350元,水务集团公司也表示收到该笔费用。范思美向水务集团公司交纳350元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水务集团公司进行水改,范思美庭审中称水务集团公司未经***同意即进行供水改造并收取改造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范思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范思美要求返还交水费的月差额(按11年7个月计算)约6016元的诉讼请求。从水务集团公司提交的缴费台账可以看出,范思美所缴纳水费数额至2016年2月及以后有较大提升。水务集团公司辩称,范思美所述水费损失,是由于其室内水管漏水造成的,依据《鹤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三、关于供水设施的管理问题2、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均应将水表至管网的产权无偿移交公司,统一管理;水表(不包括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道,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管理,如有损坏,可委托公司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的规定,水表至范思美家的供水管道产权都归用户并由用户负责管理,故水务集团公司对其水管管道没有义务进行维修。故对于范思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范思美要求修复水管漏水、依法赔偿误工、路费等损失约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思美对上述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思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水务集团公司的申请,调取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原行政科科长***《询问笔录》一份,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家属院水改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一份,***办理身份证情况的《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一份。***经质证认为,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推进城市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已建住宅改造,由用户自愿申请。本案水改没有***自愿申请,程序错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水务集团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范思美请求水务集团公司返还水改费的上诉理由。依据查明情况,2005年,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级为保护地下水资源,逐步关闭自备水井的有关精神,决定对本公司家属区进行水网改造,由公司自备水井供水改为自来水公司供水。经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鹤壁市自来水公司协商,每户水改费600元,并决定为本公司职工家属每户补贴300元。水改费用由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科收齐后,统一向原鹤壁市自来水公司缴纳。本案中,范思美作为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本公司家属区职工一同参加水改,并未提出异议。原鹤壁市自来水公司亦对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进行了水网改造。***在诉讼中主张水务集团公司未经***同意进行供水改造并收取改造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范思美请求水务集团公司返还水改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中,水务集团公司提交《鹤壁市户表居民用水申请》一份,范思美对该申请表中本人签名及“范恩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并未同意水改。经查,2005年,鹤壁煤业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对本公司家属区进行水网改造时,每户缴纳的水改费用及《鹤壁市户表居民用水申请》由该公司收齐后统一向原鹤壁市自来水公司缴纳。《鹤壁市户表居民用水申请》并非由水务集团公司制作。该申请表中使用了“范恩美”身份证,经查,范思美在1986年12月31日办理过名字为“范恩美”的身份证。综合案件情况,本院对*思美申请对《鹤壁市户表居民用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思美要求返还交水费的月差额(按11年7个月计算)约6016元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主张自2005年6月份返还交水费的月差额6016元的理由是:“室内厨房水管漏水造成,***多次要求水务集团公司维修,但该公司未进行维修,致水费增加,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鹤壁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供水企业承担供水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管道,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管理、维修。因此,***请求室内厨房水管漏水造成的水费月差额由水务集团公司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范思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范思美要求修复水管漏水、赔偿误工、路费等损失约共计24000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修复水管漏水、赔偿误工、路费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思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苗国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